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第4108號、第4358號、第495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安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第8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 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各次所示。嗣 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三「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編號一、二、四 各次施用前持有、編號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三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二該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所施 用之毒品,係向「黃建男」購買,渠之租屋處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4 樓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 頁、第32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黃建 男」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而查獲乙節,其業 經偵查分案尚未起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黃建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分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30至31頁;106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卷,第14頁背面) ;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三、四各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伊所施用之毒品,「阿炮」購買等語(分見105 年度毒偵字 第43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頁、第34頁;105 年度毒偵 字第49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頁背面、第41頁),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是否因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綽號「炮哥」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炮哥」之真 實姓名及住址,故無因而查獲綽號「炮哥」之人等語,有該 局106 年3 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741號函暨所附之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就事實 欄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炮哥」之「 黃建男」,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而查獲乙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則函覆稱:「經查被告與上 手間無通聯,且上手年籍不詳,故未分案續行查偵」之情, 亦有該署106 年3 月23日桃檢坤辰105 毒偵3481字第22859 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分 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施 用甲基安非他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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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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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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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657 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編號UL/2016/│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
│ │ │ 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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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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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分裝袋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三編號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四第22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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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三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三第16頁、第36頁之桃園市政│
│ │ │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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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三編號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四第22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附表三: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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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5 月31日下午│以不詳之方式,│嗣於105 年5 月31日│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蕭安傑施用第二級│
│ │5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另案為警通知至│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毒品,處有期徒刑│
│ │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警局接受詢問時,經│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參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次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名與編號對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
│ │詳地點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見105 年度毒偵字│折算壹日。 │
│ │ │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第3481號卷,下稱│ │
│ │ │ │上情。 │ 偵卷一,第12 頁 │ │
│ │ │ │ │ )。 │ │
│ │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一,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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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7 月22日凌晨│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 年7 月22日│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蕭安傑施用第二級│
│ │5 時許,在桃園市桃│其煙氣之方式,│上午11時45分許,為│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園區大豐路24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參月,如易科罰金│
│ │之友人楊哲宇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 │豐路24號2 樓查獲,│ 名與編號對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次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見105 年度毒偵字│折算壹日。 │
│ │ │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第4108號卷,下稱│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偵卷二,第16頁)│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二,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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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8 月3 日晚間│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5 年8 月4 日│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蕭安傑施用第二級│
│ │8 時許,在桃園市中│燒烤吸其煙氣之│凌晨2 時30分許,為│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壢區中華路上某加油│方式,施用第二│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
│ │站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豐路15號前查獲,並│ 對照表(見105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他命1 次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度毒偵字第4358號│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卷,下稱偵卷三,│附表一所示之物,│
│ │ │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 第18頁)。 │沒收銷燬之,如附│
│ │ │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編號二所示之物,始│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物,沒收。 │
│ │ │ │查悉上情。 │ 檢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三,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 │ │⒊扣案物如附表一、│ │
│ │ │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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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9 月2 日凌晨│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5 年9 月3 日│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蕭安傑施用第二級│
│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燒烤吸其煙氣之│晚間10時45分許,為│ 毒品案被採尿人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區(起訴書誤載為「│方式,施用第二│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中壢區」)中華路超│級毒品甲基安非│北路543 號前查獲,│ 表(見105 年度毒│,以新臺幣壹仟元│
│ │商廁所內 │他命1 次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偵字第4950號卷,│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下稱偵卷四,第28│附表二編號一、三│
│ │ │ │二編號一、三所示之│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物,始查悉上情。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 │
│ │ │ │ │ 四,第43頁)。 │ │
│ │ │ │ │⒊扣案物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三所示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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