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515號
TPSM,92,台上,6515,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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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肇事當時顯然對其有無碰撞他人,渾然不知,且上訴人自案發日上午即開始飲酒,至當日下午肇事時,已呈酒醉狀態,而警方對上訴人為酒測時,又係在其肇事約兩個小時後,是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比其為酒測時高,故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能夠知悉其已肇事?已不能無疑,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其知悉肇事之與事實不符自白,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犯行,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賴劉汶後駕車逃逸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對此已迭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賴松源指訴及承辦警員陳茂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函各一份附卷可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三行、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尚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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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