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信
右上訴人因傅傳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原名林信英,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更名︶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傅黃玉香所供述,證人即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文恭之證述,及卷附載明部分共有人未蓋章為理由退件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美鎮建字第八三0七號函,足認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一次送件時,共有人傅傳信、傅新榮、傅明光、傅運來四人部分並未蓋用印文。上訴人受傅黃玉香委託辦理上開共有土地興建農舍執照過程,第一次送件時,就所送土地使用同意書共有人傅傳信、傅新榮、傅明光及傅運來四人部分並未蓋印文,然退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次補送件時,土地共有人已全部蓋印文一事,為證人陳文恭結證明確,並有顯示上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自訴人傅傳信及其子傅新榮並無在其上蓋印文,共有人傅明光及傅運來已亡故多年,為自訴人傅傳信及其子被害人傅新榮及共同被告傅黃玉香陳明,並經證人即傅明光之妻傅鍾清招結證明確,足認本件土地同意書上傅傳信、傅新榮、傅明光及傅運來之印文,確係遭人盜刻印章偽蓋印文所致。再依共同被告傅黃玉香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傅黃玉香遭自訴人自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後,與其夫婿為了解真相及自保,曾找上訴人探尋事情始末,雙方對話有錄音帶一捲及對話譯文附卷可按,而第一審就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參以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傅傳信、傅新榮、傅明光及傅運來四人印文均係三字楷體,大小相同,有該同意書之上開印文可比對,顯見上開四顆印文之印章係出自同一家刻印店所為,核與上訴人上開錄音對話所述印章出處相符。雖上開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之錄音帶A面約六分二十秒、六分二十五秒及六分二十七秒有中斷痕跡,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然該鑑驗通知書並無鑑定該錄音帶有遭剪接情事,且查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見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傅黃玉香,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傅傳信、傅新榮、傅明光、傅運來四人印章,並將四人印章印文盜蓋在土地同意書上開四人蓋章欄上,參以證人楊木祥證稱:我們(指楊木祥、上訴人、傅黃玉香及傅黃玉香之先生)在傅代表家,傅黃玉香有提到說上訴人盜刻印章去盜蓋在同意書上,上訴人當時有在場,但她對此話沒有表示異議,傅黃玉香之先生也有當場指責上訴人盜刻印章之事,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益徵上訴人確有擅自偽刻自訴人傅傳信、及傅新榮、傅明光、傅運來四人印章,並同時蓋在土地共有人同意書上無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傅黃玉香委託伊辦理本件申請案,伊持填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傅黃玉香,給土地所有人蓋章,伊曾經告訴傅黃玉香祇要三分之二的所有人蓋章即可,傅黃玉香拿去蓋章,有超過三分之二的所有權人同意蓋章,傅黃玉香把同意書還給伊,伊持往鎮公所去辦理,鎮公所的人說法令已經更改,必須全部共有人同意才可以,伊要傅黃玉香再拿回去蓋,她將全部所有權人印章蓋好後再交給伊,後來伊發現騎縫章部分有六、七顆未蓋,伊就叫傅黃玉香把六、七個印章拿過來交給伊蓋騎縫部分,那些印章伊已丟掉,當初祇有三分之二的人蓋章的那一份同意書的部分沒有正式送件,伊是到鎮公所先問鎮公所的人看看可不可以,若可以才送件,鎮公所的人看過後說要全部的所有權人蓋章才可以,伊並未偽刻傅傳信、傅新榮及已故傅明光、傅運來四人印章,也未將四人印章蓋在同意書上,同意書上全部印章都是傅黃玉香蓋好後才交給伊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傅瑞智於原審所證:傅黃玉香夫妻、林信英及楊木祥四人曾到我家,傅黃玉香夫妻是有談到為何委託代書辦理申請執照,但我不記得詳細內容(指有無談到其他盜刻或盜蓋印章之事)等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自訴人原僅自訴其父子二人之印章被盜刻偽造文書,而傅黃玉香於案件審理之初以為上訴人僅偽造自訴人及其子名義之文書,故於第一審陳稱「我交給林信英的同意書上還有傅傳信及傅新榮的印章沒有蓋好」「我是蓋到祇剩二個印章後,才把同意書交給林信英,林女表示他會處理」,其後,於原審發現該同意書上所列之共有人傅明光、傅運來早已死亡,並非由其負責,始再補充稱「我親自拿給他們蓋的,祇剩下四個共有人沒有蓋」,雖微有不符,但並無矛盾,原判決未加說明,稍嫌簡略,但與判決理由矛盾及職權調查未盡情形不同,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