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82號
TYDM,106,審簡,782,2017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肆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 事實(106 年3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更正為:「. . 91年度戒偵字. . 」 ;第8 行更正為:「.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㈡證據補充: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毒偵卷第16至19頁)。
2.扣案物照片2 張(毒偵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 年3 月6 日徒刑執行 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毒品亦 非微量(持有之行為雖因競合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情節之 一環,得以作為評價基礎),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 ,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