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476號
TPSM,92,台上,6476,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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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 ○
  被   告 己 ○ ○
        丁 ○ ○
        庚 ○ ○
        乙 ○ ○
        甲○○○
         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光 陸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被告己○○丁○○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援用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之助理營業員,被告丁○○為其母;被告乙○○丙○○分別為勝和公司協理兼台中區負責人及職員,彼四人共同將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所買進之華紙等股票盜領後予以侵占出售,係共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又己○○等人盜領自訴人之股票後,向勝和公司經理甲○○○及營業員庚○○辦理融資周轉。乙○○甲○○○庚○○三人明知己○○侵吞自訴人之股票而予以幫助,亦涉有幫助侵占及贓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戊○○自訴意旨指被告己○○丁○○乙○○丙○○將其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買進之如自訴狀所載「證物一」(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股票盜領後予以侵占出售,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雖以案外人曾王君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二號偽造文書自訴



案件審理時陳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其所找之人頭戶,該等戶頭內之股票均係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練朋謝本源陳豐益、周育雅在該案件第二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因認上訴人雖主張該等股票係其所出資購買,但其既非該等戶頭名義上之所有人,對之並無實際上之管領力,而據以推論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惟查曾王君既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其買賣股票之人頭戶,則其似亦非該等戶頭名義上之所有人。原判決一方面認曾王君對該等戶頭有實際上之管領力,而得以對上述被告提起自訴,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非該等戶頭名義上之所有人,認其對之無實際上之管領力,而據以推論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立論不無矛盾。究竟本件自訴人戊○○與另案提起自訴之曾王君二人之關係為何?前述股票實際上係何人出資購買?何人出面委託被告己○○等人操作買賣?何以其二人均主張自己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先後對被告己○○等人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自訴?其二人有無因所有權與實際管領權併存於上述股票帳戶,致二人之財產法益同受侵害之情形?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戊○○得否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僅以案外人曾王君已於另案對於被告等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自訴,遽認上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尚嫌速斷。又曾王君既以被告己○○丁○○乙○○丙○○共同侵占前述股票,而另案對其等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自訴,則該自訴案件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若是,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曾王君先前對於被告己○○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自訴案件有無全部或一部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疑點與本案究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或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抑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攸關,亦有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第七款規定甚明。本件自訴意旨指乙○○己○○丁○○丙○○共同將自訴人所買進之華紙等股票盜領後予以侵占出售,係共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又續謂乙○○甲○○○庚○○明知己○○侵吞自訴人之股票而予以幫助,涉有「幫助侵占及贓物」罪嫌云云(見自訴狀第一頁反面所載),其指訴乙○○所涉犯之事實及罪名,前後似有矛盾。若其係指乙○○涉犯「幫助侵占及贓物」罪嫌,則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究竟其自訴狀所記載之真意何在?其指訴乙○○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罪名究竟為何?此與判斷自訴人得否就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攸關。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對於上訴人就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適法,即無憑判斷,此部分尚有待原審詳為調查釐清,俾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貳、駁回部分(即被告甲○○○庚○○被訴幫助侵占及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甲○○○庚○○幫助業務侵占及贓



物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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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