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一三四七六、一三八五九、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等因告訴人鄭陳含笑招集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足,始央請被告等協助邀親友入會以湊足人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固為被告等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在一般民間互助會,親友間多人透過同一人參加,會款亦委由同一人向會首繳交,並授權同一人代理投標事宜,並非少見,原判決以此推論告訴人即會首鄭陳含笑應知悉被告等係以他人名義入會,似嫌速斷。又系爭互助會名簿上,被告等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會員為「宋秋月」、「劉桂香」並非「宋美月」及「劉玉香」,被告等實際亦以「宋秋月」、「劉桂香」之名義書寫標單參加投標,被告等是否已獲吳英彥、李勤妹、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並以渠等之名義標取會款,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不以實際果受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損害或有無經濟價值為限。本件被告等若未獲渠等之同意或授權而參加系爭互助會,客觀上自足使渠等在法律上有負擔一定義務之虞,原判決理由中,以被告等之借用吳英彥等人名義入會,告訴人不知吳英彥等人為何許人也,因與告訴人不生債務債權關係,且被告等全權負責繳交會款,並如數繳納,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吳英彥等人及告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其見解與本院成例不符,亦有未當。本件原判決在未對於被告等是否已獲吳英彥、宋秋月、李勤妹、劉桂香、李阿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取會款,進一步調查、審認前,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另涉犯詐欺部分(原判決理由四、五部分),雖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渠等均無罪,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六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一七八八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八三號等案件,亦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加以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