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彌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彌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 載「在該車車身上鑽洞裝設燈飾及黏貼貼紙」應更正為「在 該車車頭之順風板上鑽洞裝設燈飾,及在車身黏貼貼紙」, 刪除第8 行所載「前保險桿烤漆掉落」,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彌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彌龍未經告訴人葉松 德同意即擅自於告訴人保管之車輛鑽洞、黏貼貼紙,顯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黃彌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9鄰後庄6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彌龍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鉅 翔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葉松德則係其雇主。緣黃彌龍 自民國104 年12月間,因工作關係而保管葉松德胞姊葉寶珍 所有、交由葉松德持有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未經葉松德同意,擅自在該車車身上鑽洞裝設燈飾及黏 貼貼紙,嗣於105 年7 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在桃園市○ ○區○○路0 號啟翔公司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撕除該 車車身上之燈飾及貼紙,造成該車車頭及前保險桿烤漆掉落 ,足生損害於葉松德。
二、案經葉松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彌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松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宏驊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估價單1 紙、車輛毀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彌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五股 區某自助洗車場,故意利用強力水柱沖刷本件汽車,導致汽 車烤漆脫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保險桿上的烤漆 是伊還在工作時,幫告訴人洗車中不小心沖掉的等語。經查 ,本件車輛車頭下方保險桿確實有烤漆脫落等情,有車損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桿白色的部 份是被告用強力水柱沖刷造成等語,自難認被告於洗車過程 中沖洗車體之過程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毀損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