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張文財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A1(姓名年齡詳卷)係中度智障之女子,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週三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夜市內尾隨A1至○○鄉公所廁所,見A1進入廁所後即以不明方法打開廁門進入廁所內,強行褪去A1褲子,以陽具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案經A1之母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無非以被害人A1之指訴及證人吳○如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第查訴訟上之證人固不以年齡作為限制,惟仍須以有陳述能力為前提。被害人A1為中度智障之十五歲少女,而證人吳○如則為年僅六歲之稚齡幼童,對於性交之知識均處於無知之階段,其於案發後近五個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指證上訴人性侵害,而其前後指述情節又不相一致。例如上訴人騎用銀白色機車,被害人A1卻指稱係紅色機車:又被害人A1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產下一男嬰(已於同月二十五日因心肺衰竭死亡),經警採集上訴人之唾液鑑定結果,已排除其為該名男嬰生父之可能,被害人A1仍指稱僅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為該男嬰之生父云云;另上訴人係著藍色褲子,證人吳○如卻證稱上訴人身著黑色褲子(警卷八、十八、二五頁、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則其陳述仍有諸多瑕疵可指,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在該等瑕疵未究明前,遽以被害人A1、證人吳○如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即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僅於事實欄記載:「以強暴方法強行褪去A1褲子,以自己之性器進入A1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語。究係以何種強暴方法?被害人A1有無反抗?身體是否受傷?非惟未於事實欄為翔實之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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