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原姓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六三四二、七七五一、八三四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被告甲○○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與吳鶴松、黃振塊、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等人均係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經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高雄縣議會依法定程序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及正副議長選舉,乙○○、甲○○二人有意搭配競選正副議長,而國民黨則提名吳鶴松、黃振塊為正副議長候選人,被告丙○○(原姓名劉火)係民進黨高雄縣黨部執行委員。㈠、乙○○、甲○○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分別至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住處,各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等三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投票支持其競選副議長。嗣因另一組副議長候選人黃振塊,在屏東縣歐克山莊對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行求賄賂各一百萬元改請支持,經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應允後,黃振塊推由蕭漢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自屏東縣歐克山莊趕回鳳山市,攜帶三百萬元現款至高雄縣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劉秋雲至鳳山市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分別以黃順成、余正助、黃河澄為匯款人,各匯一百萬元至甲○○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退還先前收自甲○○之賄款(上述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㈠部分)。㈡、乙○○、甲○○二人於估票過程中,發覺屬於民進黨籍之新科縣議員陳啟昱,對於其二人搭配參選正副議長有意見,乃與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派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投票前夕,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陳啟昱縣議員服務處,對有投票權之陳啟昱進行遊說稱:民進黨高雄縣黨部有共識,議長及副議長分別支持乙○○及甲○○等語,隨即拉陳啟昱到服務處後面之辦公室,行求後自手提袋中亮出置於袋內之現款約二
百萬元,並另行取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欲當場交付陳啟昱,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因陳啟昱拒絕致丙○○無奈收回賄款,並約其於當晚六點半至高雄市海首都餐廳聚餐聯誼,當日晚上陳啟昱依約至海首都餐廳時,乙○○將陳啟昱請至餐桌一旁,重申行求賄賂並向陳啟昱稱:先拿一百萬元,事後如果不要,再行退還等語,陳啟昱仍然加以拒絕。乙○○並於聚餐時要求並指導在場王金雄等議員,於投票時各自在其選票自己名字欄上折十字形之折痕記號,以示辨別(上述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㈡部分)。㈢、上開聯誼聚餐完畢後,乙○○唯恐翌日選情生變,乃要求在場王金雄等十四名議員,集體投宿在高雄市○○○路星辰大飯店,全部花費計二萬五千二百元,由乙○○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全體投宿議員始共同驅車前往高雄縣議會,集體參加議員宣誓典禮,隨後舉行正副議長選舉,乙○○僅得十四票,甲○○得二十四票而告雙雙落選(上述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㈢部分)。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本件一、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乙○○、甲○○商議搭配競選高雄縣議會正副議長並預估得票情形等情,業據乙○○、甲○○於第一審供述明確,並有甲○○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又丙○○出面向陳啟昱行求賂賄要約投票支持乙○○、甲○○競選正、副議長等情,迭據陳啟昱供述相關細節明確;陳啟昱供述:丙○○攜帶手提袋至伊服務處要求與伊單獨說話,伊將之帶入後面無他人在場之辦公室等情,核與目擊證人戴振瑞、蘇瑛惠供述情節相符;蘇瑛惠並供稱:陳啟昱確實有說有人以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向他買票等語;丙○○亦供承當日確曾前往陳啟昱服務處找陳啟昱等情,堪認陳啟昱不利被告三人供述各情與事實相符。雖陳啟昱未清點丙○○欲行賄之現金是否確為二百萬元,惟不能以此即認陳啟昱供述各節不足採信。⑵、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民進黨之高雄縣議員當選人在高雄市海首都餐廳會餐,縣議員當選人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均有參加;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其選票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於議長選舉將選票投給乙○○者,在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於副議長選舉將選票投給甲○○者,在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參與海首都餐廳聚餐之王金雄、葉香、林崑漢、莊敏次、蕭王平、戴進吉、陳明礎、陳東海、何錦昌、洪添丁等人均證稱:當日確有討論及決議將所投選票摺痕,以示團結未跑票等語。則陳啟昱供稱:在海首都聚餐時,乙○○有說投票給乙○○、甲○○的議員,要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框內折十字記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⑶、丙○○供稱:伊曾為陳啟昱助選等情,陳啟昱自無於當選後,虛構事實誣指丙○○之理;陳啟昱為民意代表深知賄選刑責非輕,斷無甘冒政治忌諱而自陷於窘境之理;陳啟昱與乙○○、甲○○並無任何怨隙,當無理由陷害其二人之理;陳啟昱屬民進黨新潮流系,初次參與高雄縣議員選舉即當選,自有為選民所肯定之政治風格,其所具結供述各情堪認係屬事實。至乙○○、甲○○雖辯稱:陳啟昱係因派系糾紛而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衡諸陳啟昱、乙○○、丙○○同屬民進黨幹部,民進黨當時仍屬反對黨而正極力爭取政治籌碼與資源,其等眼見一舉奪下高雄縣十一席縣議員,自當極為珍惜,斷無因派系糾紛而損及民進黨利益之理,乙○○、甲○○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⑷、陳啟昱雖未供述及丙○○行賄之現金及支票係由何人提供。然參諸陳啟昱於本件偵辦前向民
進黨中央檢舉受理小組供稱:丙○○來找伊,跟伊說黨籍議員的共識,拿錢給伊,他都是替乙○○聯絡;乙○○於海首都餐廳聚餐時,親自向陳啟昱言明先交付一百萬元;國民黨於該次正副議長選舉占有絕對多數,乙○○、甲○○企圖與之抗衡,於情勢在並非毫無可為之情形下,尤須先鞏固非國民黨陣營之票數,當會向各當選人提出非常條件,此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海首都餐廳聚餐之由來;依陳啟昱所供述之內容,亦足認乙○○、甲○○間就企圖行賄爭取選票確有相當謀議;依甲○○書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乙○○、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即商議結盟爭取正副議長勝選,且因陳啟昱就該切結書內容為爭議,甲○○始於海首都餐廳聚餐時,在該切結書內增列加入民進黨等字,可見陳啟昱這一票具有特殊性;依選票分佈及面對國民黨議長候選人吳鶴松之強勢,實際重點係放在甲○○副議長勝選策略上,甲○○自難置外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民進黨高雄縣議員當選人之海首都聚餐,非屬民進黨之甲○○竟出現其間。由上各情堪認被告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或以陳啟昱關於買票金額前後供述不一,或採甲○○無當選希望之辯解等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然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三人否認陳啟昱不利其等供述各情屬實。又陳啟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民進黨內部調查時,已明確陳述其關於本案所供述各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屬事實。且其就丙○○如何欲拿二百萬元現金及二張五十萬元支票向其行賄一節,前後供述內容不盡明確一致,亦與證人戴振瑞、蘇瑛惠供述之內容不盡相符;復於第一審或又改稱:在海首都餐廳聚餐時,沒有講到用錢買票之事等語。陳啟昱不利被告三人供述各情非無瑕疵,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不利被告三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供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戴振瑞、蘇瑛惠於丙○○與陳啟昱另闢室談話時既未在場,亦未曾目睹丙○○之手提袋內放置有現金二百萬元及支票一百萬元,並不能證明陳啟昱不利被告三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況依戴振瑞、蘇瑛惠二人所供述之內容,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啟昱服務處找陳啟昱,而陳啟昱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高雄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後某日,方告知蘇瑛惠:有人以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向伊買票等情,蘇瑛惠供述各情係聽聞自陳啟昱轉述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民進黨並無提名人選參加前揭正副議長選舉,然民進黨高雄縣黨部有意推出乙○○,與國民黨甲○○搭檔競選正副議長,預定於選舉前夕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海首都餐敘,該餐費係民進黨員何錦昌所支付,業據何錦昌結證明確。而選前因正副議長賄選傳聞不斷,丙○○係民進黨高雄縣黨部執行委員,乃前往陳啟昱服務處傳達縣黨部有意推出乙○○、甲○○為正副議長候選人,及當晚在海首都餐廳聚餐等意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丙○○辯稱:因耳聞金錢賄選及陳啟昱要票投自己,為了民進黨之團結,所以私下向陳啟昱查問是否有此事,勸他不要被國民黨收買,結果他就推伊出去等語,核與證人陳啟昱於原審供述各情大致相符。而丙○○所問及之上情,因涉及陳啟昱名節且屬敏感及極不禮貌言論,自不適宜有第三人在場,則丙○○因而請求陳啟昱借一步說話,雙方進入無第三人在場之房間談話,亦不悖常情而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丙○○曾至陳啟昱服務處要求單獨對話,即認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丙○○雖自承曾為陳啟昱助選,然陳啟昱否認雙方有何交情,縱認丙○○確曾為陳啟昱助選,惟仍不能以此推論陳啟昱不利
被告三人供述各節屬實。證人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參與海首都餐會之王金雄、葉香、林崑漢、莊敏次、蕭王平、戴進吉、陳明礎、陳東海、何錦昌、洪添丁、王朝旺、林國慶、陳志卿、劉義安、張進豐、劉德仁、陳鶯飛、王玉書等人均證稱:伊等在海首都餐廳決定支持甲○○,並非因甲○○賄選,且未談及金錢,亦未看到乙○○把陳啟昱拉到一旁,遊說收受一百萬元之事等情。而茍乙○○確有向陳啟昱請至餐桌一旁遊說行賄一百萬元,在場上開多位證人豈竟無人目睹聽聞之理,陳啟昱供述乙○○在海首都餐廳向其遊說行賄一百萬元一節,並無法證明確屬事實。依證人即當晚參與海首都餐會之陳東海、洪添丁、蕭王平、莊敏次、葉香、林崑漢、陳明礎等人所供述之內容;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其選票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結果,於議長選舉將選票投給乙○○者,其中四張分別在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於副議長選舉將選票投給甲○○者,其中五張分別在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然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等人,均未遭檢察官以投票收賄起訴等情,堪認於選票上摺疊十字型摺痕,係民進黨高雄縣黨部主委王金雄所提議,且其目的係要求民進黨議員投票時表明團結清白之用,與投票賄選無關。依王金雄、何錦昌、陳啟昱所供述之情節,參酌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確有添上「適時加入民進黨」等字,堪認甲○○係為尋求陳啟昱及其他民進黨議員支持,始書立退出國民黨及適時加入民進黨之切結書,該切結書與被告三人被訴投票賄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作為被告三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該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論斷其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㈠、㈢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上訴之理由,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公訴意旨㈠、㈢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就公訴意旨㈠、㈢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