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2號
ILDV,106,監宣,2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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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文政 
相 對 人 林阿國 
關 係 人 林文同 
      洪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文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坤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阿國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阿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洪坤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你現所在地方是何 處?」等問題,除陳稱自我姓名為林阿國外,就其餘提問均 表示不知道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 醫院)精神科陳醫師彥蓉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林員癱躺在輪椅上,身形消瘦。身上 裝有鼻胃管,四肢萎縮且僵硬,雙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 無法明確回應,無法理解與表達,亦無法有明確意義之肢體 動作與行為;對鑑定人的問話僅會用模糊的聲音說自己的名 字。『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林員認知功能有 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 、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總分為 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 』。在CDR評估部分,林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 助;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餵食。而且,林員語言功能受損 嚴重,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故得 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程度。八、結論:林員目前的語文理 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 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 述:林員目前處於極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 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 等情,亦有該院106年6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60006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 阿國現因認知功能退化而導致心智受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林阿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阿國之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洪坤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洪坤山亦陳明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戶籍 謄本、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林文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洪坤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 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 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4月14日106宜阿寶字第030號函 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林阿國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阿國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國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洪坤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國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國及由洪坤山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坤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洪坤山,於二個月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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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