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33號
TYDM,106,審簡,73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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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6 月1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更正、補充為:「謝文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謝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周文傑之採尿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5 毒偵4046卷宗第10、12頁)。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 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 斷,此「競合」之結論,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然而: 1.依據證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適用原則,應先依憑嚴格證明



之程序及證據,認定各該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倘認行為 人之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 後,方有競合之適用。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 「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 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倘非如此,而於其中部分不 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因未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有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競合處理之餘地。
2.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及其有關事項;「藥 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品」之定義,又包括 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 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 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條參照)。再者,「藥品」依 藥事法之定義,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 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而所謂「禁 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參照)。
3.因此,自上開條文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特定 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 品」,而為類型化之立法。此細繹上開關於「藥品」定義之 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使用於診斷、治 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 列之『藥品』」,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即足知條文 僅係將「藥品」類型化,但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 者,均屬「藥品」。因此,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 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物」、「藥品」之範圍。 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 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 ,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 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從而,依據前開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



」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 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4.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之情 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 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 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 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一情 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 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 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 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 、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 、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 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 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 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 同。
5.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藥品 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 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 ,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 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 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 條 第4 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 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 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 第26條參照),即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 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如前,且本 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但揆諸前開說明 意旨,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 能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確實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 自白轉讓該毒品,逕予不利之認定。
2.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 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 ,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 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而毒品之交易、流通、購買者



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除有特別之需求外 ,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卷查,警方詢問時,均 以「安非他命」指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告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並詢問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並 無提及「禁藥」乙事。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亦對其所轉讓者 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於「禁藥 」,並無其他任何陳述(偵緝卷第25頁背面),是亦難認定 被告明知「轉讓客體為禁藥」之直接故意。
3.綜上所述,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 . 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 . . 基於轉讓.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等語,且以法條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認適用前開藥事 法規範意旨(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堪認公訴意旨同已 指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過程,與本院 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 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如 前。
三、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漠視法 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本案 查獲之過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為勉持、扶養負擔等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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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