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琴月
被 告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讚宗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讚宗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志盛營造有限公司既將泥作、粉光工程轉承攬於帝輔實業有限公司,已非雇主,則本件如有過失責任亦應由後者負責,該公司負責人王錦雯並經另案判決在案,原判決以被告等不負刑責,與民事責任不可混而為一,所為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志盛營造有限公司案件,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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