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05號
TYDM,106,審簡,70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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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106 年1 月4 日損壞玻璃、傷害犬隻2 隻致死之行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準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01 號令公布,於同年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 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 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 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宰殺之動物。」。
㈢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相同犯罪(並 詳後述),僅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規定 。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確有破裂 之情,部分雖仍附著於窗框,但呈不規則碎裂、室內外因之 互通等狀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持鋁棒敲擊之行為, 已使上開窗戶玻璃損壞,導致其喪失物理上防盜、隱私、隔 離及遮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另被告持鋁棒傷害告訴人飼養犬隻2 隻致死乙節,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4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指訴及採證照片 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22頁、第39頁背面)。 則被告之行為,致犬隻喪失原有生命,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藉以陪伴、互動等社會生活之用。是被告此舉,核屬修正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 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競合:
被告之行為過程,係出於對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一罪,即足充分評價。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另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款之違法宰殺動物罪。而本件被告的行為最後殺死了犬 隻,也符合「宰殺」的字面意義。但本院認為(本段落所述 條文均指舊法,不另贅載。論理於修法後亦不生影響): ㈠從立法目的(同法第1 條參照)、文字意義看來,該法第6 條一般性地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把「騷擾、虐 待、傷害」並列,文字的設計就是一種社會生活的負面評價 意義。此一禁止規範,違反的效果原則上是行政罰(同法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再犯者則是刑罰效果(同法第30 條第2 項參照)。如果行為達到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的程度,也是 刑罰的後果。
㈡至於第12條第1 項的規範,文字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從而,第12條並不 是一般、全面地「禁止宰殺」,而是禁止「任意宰殺」。換 言之,倘若基於法定列舉利益目的、公共安全、衛生保護或 其他經公告等事由,亦得為宰殺行為。
㈢從上述條文的規範文字、體系及目的觀察,第6 條是要禁止 一般性「騷擾、虐待、傷害動物」的不正行為,而當行為結



果到達動物死亡時,就以刑罰效果來威嚇、預防。從而,「 傷害動物致死」和「宰殺」,雖然結果都會終結動物的性命 ,但前者的規範文字及意義包括了致命過程,以及不正當的 行為評價,後者則僅指致命行為本身。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持鋁棒虐打」犬隻 的行為過程,且該等犬隻只是綁在庭院(參偵卷第4 頁背面 、第22頁),即受被告傷害致死,被告的行為及目的也都欠 缺正當的事由。因此,本院認為,僅以「宰殺」不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歷程,應以前述的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論處(退步言之,縱使認 為符合「宰殺」的文字,也應該要以法條競合為據,而選擇 相同的處罰條文)。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可能構成(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且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僅屬法律評價不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如前。五、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法妥適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實害,亦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再 被告持鋁棒攻擊、傷害告訴人飼養之犬隻2 隻致死,除了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以外,其行為方式、客體數量,也深刻表 徵了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的態度,足以傷及告訴人對其犬 隻所付出、照護的心理層面及依存關係。再者,縱使被告本 身對於動物沒有任何情感,但動物保護法既然立法已久,甚 至將「犬、貓」特地標示在條文之中(該法第3 條第1 款參 照),法律已經長期、明白地表示:動物-包括本案的犬隻 ,是應該受到尊重、保護的生命,而不是毫無意識的物體。 因此,被告的行為,從其行為時間(下午3 時許)、地點及 手段來看,無異明火執杖,其舉動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也殘害動物生命,益加表徵其漠視法秩序的程度不輕, 甚值非難。
㈡另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有商談調解之意願,本院為求彼等或許尚有共識之契機, 而轉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仍未能達成共



識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8 月2 日桃市楊民字第106002590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均未能 受到彌補,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之因素,但仍無法據此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扣案之鋁棒1 支,歸屬被告、持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 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10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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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