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338號
TPSM,92,台上,6338,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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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告訴人莊訓浴為兄弟關係,其父莊垂雨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去世,莊垂雨之配偶莊曾日妹、女兒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均拋棄繼承,而由乙○○莊訓浴共同繼承,二人雖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分配遺產。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抽籤後,議定遺產分配方式,及如何奉養母親、照顧未出嫁親人,經其妹婿游樹枝執筆書立「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並由叔輩之莊垂德、莊垂狄擔任見證人。至七十一年間,乙○○因負債致所分得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莊訓浴拍得。莊曾日妹因不滿莊訓浴乙○○陷入困境時,袖手旁觀,乃與乙○○日益親近,而與莊訓浴漸行漸遠。嗣乙○○之子即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莊曾日妹名義提出上開「同意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莊訓浴支付生活費及交還莊垂雨生前贈與之土地並還清欠款,惟為莊訓浴所拒,調解不成立,雙方嫌隙日增。其後,莊曾日妹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五七號莊訓浴之住處,向莊訓浴催討扶養費及土地時,復發生衝突。莊曾日妹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雙方形同水火。上訴人等竟與莊曾日妹(未經起訴)共謀對前已分配完畢之遺產尋求翻案,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同意書」中第十二條原文「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予以刪除,再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與莊垂德。並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以偽造依習慣表示莊訓浴、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上訴人等與莊曾日妹復以打字方式,偽造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甲方,乙○○莊訓浴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為見證人,莊垂狄為具書人及連帶負責擔保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見證人;並盜用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其內容為甲方所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八分之五,限由莊曾日妹一人繼承。上訴人等與莊曾日妹並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打字方式,並盜用莊訓浴、莊垂狄之



印章,用以偽造莊訓浴名義簽發、莊垂狄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二紙,作為莊訓浴若不履行給付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時,支付罰款之用。上訴人等與莊曾日妹並假藉前揭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意書」之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內容有爭議,復盜用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之印章,及偽造莊訓浴署押,用以偽造乙○○為甲方、莊訓浴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莊曾日妹為丁方、莊根旺為戊方;莊垂狄、莊根旺為具書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莊垂狄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藤、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見證人,經過再協調後決議重新分配遺產,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下稱決議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人。上訴人等與莊曾日妹並假藉上開「決議書」內容,盜用莊訓浴、莊垂狄印章,用以偽造莊訓浴名義簽發、莊垂狄背書(乙○○亦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五紙,作為扶養莊曾日妹之保障。嗣甲○○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為聲請人,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並於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莊訓浴、莊垂狄所有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莊訓浴名義如附表編號三、四;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共七張。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本票,「號碼有連號情形,應係緊接偽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偽造,可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面末三行)。但所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連號」、「緊接偽造」本票,究係同時偽造或先後偽造?非但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予說明。致上訴人等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或連續犯,即屬無憑判斷。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論以連續犯,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十五行),已有未合。又關於變造、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在同一文件上,同時變造莊訓浴、莊垂狄、莊垂德等不同被害人之「同意書」;同時偽造莊訓浴、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不同被害人之「切結書」;同時偽造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不同被害人之「決議書」。參酌前揭判例說明,同時變造、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原判決關於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變造、偽造之文書,計有「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乃理由欄於論罪時,僅說明上訴人等「變造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於同意書變造處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末三行)。至於偽造「切結



書」、「決議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論以何罪?則毫無說明,亦有疏漏。㈢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關於變造同意書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將「同意書」中第十二條原文「富房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予以刪除,再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予以變造,並在刪改處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依其情形,上訴人等所變造之私文書僅有一種,其在刪改處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乃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認為上訴人等變造「同意書」部分,除觸犯變造私文書罪外,並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末三行),認為係兩種不同之文書,構成兩個犯罪行為,而依連續犯論處(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理由叁之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變造、偽造涉案之「同意書」、「決議書」;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行、第十六面末二行)。惟上訴人等則始終否認變造、偽造情事。而原判決理由於說明上訴人等確有犯罪時,另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莊曾日妹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莊訓浴支付生活費及交還土地時,已提出「同意書」為證。嗣莊曾日妹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時,亦有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二至八行),如果無訛,自應調閱前揭調解委員會卷宗及自訴案件之卷宗,以查明真相,如果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檢附之「同意書」,係未變造前之文件(原判決認定係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始為變造),即可明確證明八十六年二月間確有變造情事;倘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檢附之「同意書」,係變造後之文書,則原判決認定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始為變造,且尚未行使(原判決僅論以變造之罪,未論以行使之罪),即與事實不符。另莊訓浴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指稱: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決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六頁背面)。則上訴人等究係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始偽造涉案之「決議書」,且未曾持以行使(原判決僅論以偽造之罪,未論以行使之罪);抑或先前即已完成偽造,且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以行使?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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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