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332號
TPSM,92,台上,6332,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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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偵緝字第六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家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利用與陳家如合資購買不動產,取得陳家如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台南縣仁德鄉○○段四六三之四八地號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欲代陳家如申請信用卡,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止,連續偽造﹁陳家如﹂或﹁C|J CHENG﹂之署名於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五紙,持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英商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及美商花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等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卡六張供己使用。其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聯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因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陳家如﹂之簽名,填寫簡易轉卡申請書而偽造簡易轉卡申請書,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而申請轉卡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如及發卡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取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之特約商店購物,偽簽﹁陳家如﹂或﹁C|J CHENG﹂署押於簽帳單上,表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售貨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上訴人,或明知並無消費,竟在其開設之﹁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強公司) 刷卡,向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致使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而繳款予上強公司,足生損害於陳家如及發卡銀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家如之指訴,認定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五張,持向發卡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申請信用卡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後來因二人感情不好,告訴人才說其未同意,且發卡銀行均有徵信作業,告訴人若不同意,銀行不可能發卡等語。卷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 (指上訴人) 幫我申請匯豐銀行,我有收到,後來我又收到寶島銀行的信用卡﹂、﹁我知道有幫我申請 (聯邦信用卡) ﹂ (五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於第一審供稱:﹁當初被告 (即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時,因為是我自己要用,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照會我是否確實要申請信用卡,但是因為我從未申請信用卡,不曉得流程,我以為卡都沒有下來,因為我並沒有收到卡片,除了匯豐銀行我有收到以外,我問被告,他都告知我是卡片沒有下來﹂等語 (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而該五張申請書均有記載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五四號﹂,且大部分註記﹁0七|0000000﹂號電話,甚至指定該址為帳單及信用卡寄送地址 (六



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八十、九二、九六、一0八頁) ,另告訴人所具告訴狀謂其接獲寶島銀行之信用卡後,曾向上訴人詢問原委,上訴人稱不是每一家都會核准,故多申請了幾家,有一次告訴人向上訴人要匯豐銀行信用卡,上訴人誤拿聯邦銀行信用卡,告訴人始知還有該卡,並自己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云云,因而指訴上訴人惡意侵占其多張信用卡不還,冒名盜刷信用卡,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依上開卷內資料,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似非全無依據,原審未向發卡銀行查證或向告訴人詢明,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亦未詳為審究,遽認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自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後,連續至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持交售貨員行使,理由中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共計十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但核閱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上訴人盜刷之次數,其中花旗銀行有八次,寶島銀行有十八次,僅該二家銀行合計即有二十六次之多,則上訴人盜刷而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顯已超過二十六枚,原審僅就部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全部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㈢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證件,除原審所謂上訴人利用二人合買不動產所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尚有契稅繳款書、台新銀行存摺、華僑銀行存摺及郵政定期存款單,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前開與合買不動產無關之資力證明文件,若非告訴人主動交付,上訴人實難取得,足證上訴人係經告訴人同意代為申請信用卡等語 (見二審上訴狀) 。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論列,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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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