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俞雨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俞雨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請求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被告即自訴人甲○○恐嚇案卷、甲○○入出境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甲○○偽證案卷、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甲○○偽造文書案卷。⑵請求傳訊證人曲春福、張金德、張榮欽、陳金墘、王伯隆、簡順清等人,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又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恐嚇張哲融稱:「如果你敢出來作證,要你死的很難看」之事實,證人張哲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甲○○偽證一案作證之內容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國外,不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情形,用以證明被告自訴「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教唆偽證一案為誣告」,係屬誣告。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依張哲融之陳述狀,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未見過張哲融之陳述狀,原判決主動依該陳述狀論斷,為被告脫狀,亦有未當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甲○○自訴「俞雨聲明知證人曲春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案件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證言內容,竟故意教唆張哲融書立陳述狀及聲明書,捏造不實之事實,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甲○○涉嫌教唆偽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屬誣告」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觸犯誣告罪之情事,係以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張哲融所寫之陳述狀及聲明書內容,與其之前在法院及檢察署與私下告訴伊之事實完全不同,乃受上訴人策反後所為不實之陳述,上訴人據該陳述狀及聲明書向檢察官告發伊涉嫌偽證及誣告,確係誣告,伊因而自訴上訴人犯誣告罪,伊之自訴並非誣告等語。而經查上訴人前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告發被告教唆偽證罪時,所提出由張哲融
出具之陳述狀及聲明書固載有:曲春福所言為虛偽,其係受甲○○、張金德等人教唆偽證等情,張哲融於該案偵查中並到庭證稱:上開資料係伊提供給上訴人,伊不認識曲春福,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至大陸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曲春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之動機,伊覺得可疑,覺得他是出來作偽證云云,但張哲融上開供述顯與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曲春福當日所言實在等語不符。又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九一一號處分書,上訴人與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因上訴人是否涉及詐欺、搶奪行為而涉訟,其間並由被告持由張哲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書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報告,資為提出告訴之證據,有該報告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可稽,而張哲融嗣於訴訟期間,遽而轉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張哲融該項陳述之轉變係受上訴人之教唆而為之,然究竟難免啟人疑竇,而上訴人復根據張哲融所交付之陳述狀及聲明書,對被告提出涉嫌教唆偽證之告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認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自非憑空虛構,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陳稱:伊沒有策反張哲融說這樣的話,只是說他棄暗投明等語,參以張哲融出具之陳述狀內,亦載有「……。事後俞員多次向『民』探詢真象,『民』因有感俞員真誠,故願再將甲○○等『在買賣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過程中,如何因無法順利詐取該公司而遷怒俞員;進而又如何設計對俞員之誣告。』詳細敍述如後……」,凡此種種文義,客觀上均有使被告誤認張哲融之系爭陳述狀及聲明書係出於上訴人之意而出具,上訴人所執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自訴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詐欺等罪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上訴人雖係於證人曲春福陳述後始到庭,但上訴人當庭表示曲春福係偽證,曲春福所述報案(指曲春福陪張哲融到紅荔派出所報告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被搶之事)是假的等語,足見上訴人雖遲到,但應知曲春福所證內容,上訴人謂其不知曲春福作證內容,自無被告所指「明知」曲春福之證言內容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係以上訴人執系爭陳述狀及聲明書告發,涉嫌誣告而提起自訴,顯然知悉該文書內容,原判決依該文書內容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見過系爭陳述狀,原判決主動依該陳述狀且僅憑該陳述狀論斷,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庭時,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表示:「請斟酌證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辯護人則表示:「沒有」,同年五月一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且上訴人上開聲請狀所指被告是否曾恐嚇張哲融及如何恐嚇、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是否人在國外、被告與曲春福是否關係密切、曲春福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出庭作證是否出自被告所請及其證言是否屬實、曲春福與張哲融何時認識、張哲融是否主動與陳金墘向上訴人告知被告教唆偽證、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有無發生老闆搶自己公司財物之搶案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證人張哲融之證言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又已審酌說明,則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及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