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累犯)、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甲○○化名為曾明裕,乙○○化名為徐淑瑋,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八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在報紙刊登「低利信貸不標會」、「保證放款二百萬內二日放款」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辦理銀行貸款,其二人更刻製曾明裕、徐淑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印章以供製作一應之文書之用。俟欲申請代辦銀行貸款者前來,即要求申請者先填寫申請表,繳交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以供甲○○、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如貸款不成則介紹申請者參加其等所組成之喬泰互助聯誼會,以取得所須款項。客戶須先填寫申請書,以取得會員資格,其方式係由甲○○以曾明裕之名義與客戶訂立讓渡書,將曾明裕之會員資格讓與客戶後,客戶方能取得會員資格,並以曾明裕及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與客戶訂立互助聯誼證明暨契約書,甲○○、乙○○即以上開方式偽造讓渡書、證明書及契約書,並在各契約上蓋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曾明裕等人之印章,與客戶訂立書面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曾明裕及各該客戶。俟客戶取得讓渡書後,須繳交入會費三千元、開標費二千元、個人徵信費四千元,若經審核通過者,再繳交保人費四千元後,始可參加競標,客戶得標後仍須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於三日內完成對保手續,否則所繳之保證金即充作罰金不予退還,實則因得標者無法提供足夠之擔保,而未能領得任何款項。甲○○、乙○○即以此方法使前來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費用,藉以圖得該費用或該費用所生之利息。甲○○、乙○○更以此維生等情。其所憑證據,其中證人胡震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上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組織狀況為曾明裕任經理,徐淑瑋任經理之特別助理,營業項目為以互助會方式辦理民間貸款,代辦銀行貸款等事務;招攬會員程序為客戶須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交身分證件及入會費(包含三千元入會費,開標費三千元,個人審核費五千元,若通過審核則另收保人費五千元),客戶通過審核及繳交前開費用,則立刻可以參加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互助聯
誼會之競標,得標者必須有一至四位保證人(得標金額六十萬元以下需一位保證人,六十至一百五十萬元需二位保證人,一百五十萬至二百五十萬元需三位保證人,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需四位保證人)方可向公司領會款。其公司有實際辦理互助會,但前去辦理貸款之客戶,均急需用錢,故必須取得原互助會員之讓渡書,始可參與競標,而讓渡之會員均為其公司之員工,得標之會員均因得標人無法提出保證人,故從未有人領取互助會會金。其公司曾對外招攬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唯因顧客資料不全等原因,故從未辦妥任何貸款事宜,其公司辦理貸款之手續為先填妥貸款申請表,繳交九千元代辦費用,因顧客資料不全,故仍無法辦妥任何貸款案件,但若無法辦成銀行貸款,其公司則以退代辦費或建議客戶轉由其公司所組成之互助會,以民間借貸之方法辦理貸款;化名為「曾明裕」者即為甲○○,「徐淑瑋」者則係乙○○等語。其所供稱之開標費、個人審核費(即個人徵信費)、保人費等項之金額,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金額,並不相一致,此攸關上訴人等詐欺所得金額,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客戶於得標後,尚須繳交一萬元之保證金,證人胡震宇上開所證,並未敘及,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明文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張,僅分別記載其金額七萬六千八百元、五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李照宣,其餘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究其情形如何,卷附資料並無該二張本票足資審核。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連續開立偽造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包括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張)與客戶繳交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以取信之等情,即認上述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二張本票連同其餘之四十張本票,共四十二張業經開出使用。但其所憑之證據為查扣之本票存根冊,其號碼係自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五十張,其餘之本票(即扣除上述之四十二張)僅於票面之發票人處,填載乙○○之偽名「李照宣」及不實之住所、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於其上,……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本票共四十二張。原審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調查中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分別提示桃園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八樓之二所查獲扣得之證物(見原審卷第五五、八七頁),然稽之該調查站搜索所查獲扣押物品明細表,並無上述所謂查扣之本票存根冊(見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原審亦未調取該扣押物品明細表所載證物(見原審卷第四三、七一頁審理單),究明有無上開之本票存根冊,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不免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