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4 月24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累犯事由)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補充、更 正為:「黃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 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事由)。此外:①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續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⑥施用毒品、⑦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再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21 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⑤、⑩、⑪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9 月,另就上開⑥至⑨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二、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固在其初犯經處遇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 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 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相同案由經本院 判決之刑度(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第2667號判決 ,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酌施 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之特性,本於刑罰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95 公克,因取 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26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65頁 ),且係被告用餘之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