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奉杰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租住之台南市○○街一六五巷十二號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點交債權人城黃淑妍之代理人城錦添接管,並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占有,屋內上訴人所有物品則交城錦添保管。上訴人因不滿當日上午法院執行遷讓房屋,乃於同日晚上,前往該址,撞擊房門。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即自訴人林奉杰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有撞門巨響,妨害安寧情事,而與城錦添同往現場處理。上訴人要求城錦添讓其再住一個星期,遭城錦添拒絕。自訴人乃依法制止甲○○進入屋內,並勸諭上訴人離去以免妨害安寧。詎上訴人明知自訴人乃依法執行公務,並未妨害其自由,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林奉杰及吳明記明知甲○○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甲○○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之共同妨害自由罪」云云。案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認自訴人及吳明記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案件,法院當時並不受其自訴狀所載所犯法條、罪名之拘束。而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案中,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似為「林奉杰及吳明記『明知甲○○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甲○○到住宅拿取物品」。據上訴人辯稱:自訴人當時禁止伊進入前開屋內,伊要進去拿日常用品亦不可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復據自訴人陳述:伊徵詢屋主之意見後,不同意上訴人進前開屋內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所陳稱:自訴人當時禁止伊入前開屋內拿取物品乙節似非無據。如何謂上訴人有虛構自訴人禁止其入屋內拿取物品之事實?又依原判決之載述,上訴人原租住前開房屋,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點交債權人城黃淑妍之代理人城錦添接管,上訴人留於屋內之物品交由城錦添保管。則上訴人留於前開房屋之物品中,有否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如有該物,自訴人是否知悉?前開各情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領取遺留物之通知,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郵局寄發,同月十四日由上訴人蓋章收受,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月十日案發當日晚間,
即持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遺留物之通知,前往上揭房屋取回遺留物。足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伊係因為接到法院執行處之通知,要伊取回伊之物品,伊到現場,自訴人不讓伊進去;及在原審所辯:伊依法可以進去拿取遺留物等情,均不足採。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四行)。然依原判決所載,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就上訴人租住之前開房屋強制執行搬遷,點交債權人之代理人城錦添接管,而將屋內上訴人所有物品交城錦添保管,並於翌日發書面通知上訴人。則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執行搬遷上訴人租住之房屋,而交城錦添保管之系爭物品,既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似得要求取回。又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既認上訴人須取回留於該房屋之物品,則該民事執行處於案發當日執行時,是否表示上訴人須取回留於前開房屋內之物品?如何謂上訴人須持書面通知始得取回該物品?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