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WO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000
乙○○即WO
女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KUA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CH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LUM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張記文(已判刑確定)均為馬來西亞人。分別接受綽號「安哥」、「阿安」及「阿伯」之泰國成年男子邀約,以馬幣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從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張記文、乙○○、丙○○、甲○○四人允諾後,綽號「安哥」之泰國人即令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自吉隆坡搭乘同一班機抵達泰國曼谷。嗣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安哥」即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成年男子到機場接待。該二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即囑乙○○、丙○○、張記文三人與甲○○分別搭乘一輛計程車至曼谷市區一樓層極高之飯店住宿。並安排乙○○與丙○○、張記文與甲○○各住一間房,由乙○○出面辦理住宿手續,並負責與「安哥」接洽相關細節。「安哥」先行交給乙○○運輸毒品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渠等運輸毒品來台以支應相關費用。乙○○保留一萬元供己花用外,將另外二萬元各交付張記文、甲○○一萬元。而丙○○亦於先前收受綽號「阿安」者所交付之一萬元作為酬勞之一部分。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由綽號「安哥」之泰國人與該負責到機場接待之二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攜帶二十包海洛因︹綁在張記文身上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另綁在乙○○、丙○○、甲○○身上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
,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至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投宿之飯店。張記文、乙○○、丙○○、甲○○四人與綽號「阿安」、「安哥」、不詳年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二名及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在張記文、甲○○二人所住之飯店房間內,先將二十包海洛因各分成四份,每份五包。每包海洛因以塑膠袋封裝後,由「安哥」與該二名負責接待之不詳年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依序將海洛因綑綁在甲○○、張記文、丙○○、乙○○身上。即由「安哥」與該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以其等所有膠帶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甲○○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兩側;嗣張記文先穿上「安哥」提供之紅色束褲後,嗣再分別以膠帶綑綁在張記文之腰部及左右大腿各一包,腹部二包;隨後以「安哥」所有之膚色束帶、彈性繃帶(已經丙○○在來來飯店丟棄)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丙○○之左右大腿各一包、背部三包;又在乙○○之腰部、大腿各以膠帶綑綁三包、二包之海洛因。一切準備就緒後,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於當日清晨五時餘自投宿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曼谷機場。乙○○負責將「安哥」所交付給渠四人之「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分別交付給張記文、丙○○、甲○○。四人於泰國時間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後,四人分別通關。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張記文於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並當場在其腹腰部、大腿扣得夾藏之海洛因五包(含包裝之膠帶與黏著物)及其所有之紅色束褲一件。乙○○、丙○○、甲○○三人順利出關後,即依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之來來飯店投宿。甲○○登記住宿一一六四號房,乙○○、丙○○則由乙○○負責登記住宿一四0一號房,三人即在來來飯店一一六四號房間內將身上所綑綁之海洛因卸下。拆下的彈性繃帶、膠帶則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由不知情之飯店人員以為係垃圾而將之清理廢棄。上訴人等三人並將拆下之十五包海洛因帶到乙○○、丙○○住宿之一四0一號房內後,由乙○○將三人共計十五包之海洛因裝在丙○○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後,將該黑色行李箱放在一四0一號房間內廁所馬桶旁。上訴人等三人便搭電梯到來來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依約將由「安哥」事前在泰國所提供之三五牌(555)空香菸盒疊在登喜路(DUNHILL)香菸空盒上放在桌面上等待接應者。航空警察局人員經張記文之供述後,旋趕抵來來飯店調閱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上訴人等三人已經離開房間在大廳後,旋到大廳埋伏。迨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上訴人等三人搭電梯欲返回房間,在一一六四號房前逮捕甲○○,扣得丙○○綑綁毒品所用之束帶一條,在一四0一號房前逮捕乙○○、丙○○,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包與藏放海洛因之丙○○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採取丙○○、乙○○、甲○○三人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
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認適法。㈡共犯張記文已在另案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並未對之起訴。惟原判決卻於理由謂「核被告張記文、丙○○、乙○○、甲○○四人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就未經起訴之張記文於理由欄內為論罪之說明,已有未當。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三人與張記文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三人就前開二犯行與綽號『安哥』、『阿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華裔馬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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