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267號
TPSM,92,台上,6267,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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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六號、一九○四、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在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擔任副理職務,有權簽發或製作系爭不可轉讓定存單,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均不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所為均經理事主席陳勝宏授權,上訴人雖曾自承陳勝宏並不知情,然其後已表示前係想一肩扛起所有責任,始謂陳勝宏不知情,原審就此部分之情節未加審酌,亦有未合。(三)證人黃耀德於原審第二次出庭作證時,亦表示曾親眼看到陳勝宏將已蓋好章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交上訴人,陳勝宏並對上訴人表示全權交由其處理,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案偵審中,從未有任何人表示,曾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上訴人共犯偽簽陳勝宏之簽名及偽造定期存款證明書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翟尚義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曾耀德及被害人陳勝宏之指訴,證人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印章、英文定期存款單、同意轉讓書、定期存單保管條、保證付款證明書、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與翟尚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甘宏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印章,再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簽署新台幣(下同)七億元至四十億元不等之黃耀德、量子公司、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本勤、王麗花名義為存款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十三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一億元)及其他相關之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AFFIDAVIT )、定期存單保管條、保證付款證明書、保證付款證明書、定期存單保管條、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等私文書。分別持



往國外供作資力證明及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前揭文書均經陳勝宏同意或授權始製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二)︼。另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陳勝宏」之英文簽名與上訴人之字跡並有不同,足認該「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係由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係以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理事主席陳勝宏之印章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與其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擔任之職務無關,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簽發或製作系爭文書,自不足取,原判決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因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難認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先後有所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綜核全卷,已就證人黃耀德先後之證詞,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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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