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265號
TPSM,92,台上,6265,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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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巳 ○ ○
  選任辯護人 黃 丁 風律師
        黃 雅 羚律師
  上 訴 人 卯○○○
        丙 ○ ○
        子 ○ ○
        己 ○ ○
        壬 ○ ○
        辛 ○ ○
        辰 ○ ○
        酉 ○ ○
        庚 ○ ○
        甲 ○ ○
         戊 ○ ○
        丑 ○ ○
        乙 ○ ○
        未 ○ ○
        申○○○
        癸 ○ ○
        午 ○ ○
        丁 ○ ○
        寅 ○ ○
        戌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二七一、二三五一、二五一五、三00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巳○○原係台北縣貢寮鄉鄉長,參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縣縣議會議員選舉落選後,即起意參加同年六月八日舉行之台北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貢寮鄉第四選區(美豐村及和美村)選舉。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巳○○為圖當選,乃與上訴人卯



○○○、丙○○子○○己○○壬○○辛○○辰○○酉○○庚○○甲○○戊○○丑○○乙○○未○○申○○○癸○○午○○丁○○寅○○謝罔市戌○○及共同被告周游貞子、謝世鐘楊麗真周昌明、周一清(以上五人業經判刑定讞)暨趙淑華趙淑娟尤志強張炎木趙條明(以上五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卯○○○辰○○酉○○乙○○趙條明分別提供戶籍供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丙○○子○○己○○壬○○辛○○庚○○甲○○戊○○丑○○未○○申○○○癸○○午○○丁○○寅○○謝罔市周游貞子、戌○○謝世鐘楊麗真周昌明、周一清等人辦理遷入登記,藉以取得選舉人資格。其詳情如下:㈠由卯○○○巳○○之母)提供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十一號戶籍,由趙叔華(巳○○之妹)邀同友人或同事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六號二樓)、子○○辛○○夫妻(均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六九巷三十號五樓)、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後六樓之二),卯○○○並邀同其乾女兒己○○(住基隆市○○路○段二一九號三樓)遷址,丙○○子○○辛○○壬○○遂將彼等之身分證、印章交與趙叔華,己○○則將身分證、印章郵寄趙淑娟巳○○之妹)後,由尤志強以受託人之身分於同年二月五日同時代理丙○○子○○辛○○己○○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登記,將戶籍遷入卯○○○戶內;另由張炎木於同年二月六日代理壬○○將戶籍遷入卯○○○戶內。㈡辰○○巳○○之叔父)與酉○○係小學同學,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提供其所有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九之三號房屋供酉○○將戶籍遷入,酉○○則於同日變更為該戶戶長。迨巳○○起意參選鄉民代表後,即推由酉○○邀同其姑母庚○○、姑丈丑○○、表妹婿甲○○庚○○之女婿,丁○○之夫)及表弟戊○○庚○○之子)將戶籍遷入丹裡街五十九之三號(庚○○等人實際居住於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六號),並由酉○○庚○○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於同年二月六日代理庚○○等人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將戶籍遷入酉○○戶內。㈢酉○○乙○○夫婦(原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六之一號)共同於同年二月五日,由酉○○代理乙○○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登記,將乙○○之戶籍遷入彼等老家即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十號設立新戶,擔任戶長。並由酉○○邀同其兄、嫂未○○申○○○均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巷四弄三之三號)、胞妹午○○(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巷三十七號)、表妹丁○○甲○○之妻,原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四之四號)、表弟寅○○庚○○之子,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五十四之四號)、其僱用之員工癸○○(住台北縣寮鄉○○村○○街二十三號)遷址,並由酉○○於翌日(六日)持未○○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代理未○○等人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將未○○等人之戶籍遷入乙○○戶內。㈣由趙條明巳○○之叔父)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三十三號房屋,供戌○○(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三之二號二樓)及其親友設籍,戌○○即邀同其岳母謝罔市(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五號)、妻弟謝世鍾(謝罔市之子,住同謝罔市)、弟媳楊麗貞(謝世鍾之妻,住同謝罔市)、姻親周游貞子、周昌明、周一清母子(周游貞子、周昌明、周一清均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八之六號)遷址,並由戌○○趙條明出具之同意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謝罔市等人之身分證、印章,於同年二月一日代理謝罔市



等人,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將其本人及謝罔市等人之戶籍均遷入上址戶內,並由謝罔市擔任戶長。嗣經貢寮鄉戶政事務所將上訴人等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上訴人等均於同年六月八日貢寮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巳○○得票五百十四票當選鄉民代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舉權人在選舉區必須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其目的在於戶籍管理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設之限制。是以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幽靈人口」),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不相衝突。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簿僅係客觀上判斷居住期間之標準而已。按民主政治將參政權付諸人民行使,因選舉區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區分各級行政區域分別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若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自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且虛報遷入戶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若以此種方法達到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除依該法處以行政罰鍰外,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情極顯然。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上訴人等既為選舉而虛偽遷入戶籍,即已使貢寮鄉第四選區(美豐村及和美村)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該當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其所支持之巳○○當選為必要。是酉○○究竟有無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原本是要支持巳○○」一語(選他第一四五號卷第二二頁),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縱原審未提示該項證詞予上訴人辨識,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另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巳○○參加台北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貢寮鄉第四選舉區選舉。與其母同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十一號,於選舉前四個月內,胞妹趙叔華、乃母卯○○○分別邀請丙○○子○○辛○○壬○○己○○將戶籍遷入其住處內,而叔父辰○○趙條明則提供房屋予酉○○乙○○夫妻、譚樹旺設籍,酉○○乙○○、譚樹旺亦將其親友戶籍遷入其戶內,使未實際居住該地之人行使投票權。上訴人間非親即友,或有僱用關係,卯○○○巳○○母子同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十一號內,豈有不知該戶內虛偽遷入丙○○子○○辛○○己○○等人之戶籍之理?且趙條明更明確供稱:是巳○○、譚樹旺提議讓譚樹旺之親友戶籍遷入其戶內者(原審一卷第三九五、三九六頁)。原判決以其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再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係綜核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謝罔市周游貞子、謝世鐘楊麗真周昌明、周一清之部分自白與台北縣選舉委員會開票結果統計表、選舉結果清冊、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採證皆無違法可言。至酉○○祇領表而未登記參選,與巳○○之選舉利益無關,原判決以其虛設戶籍之行為為巳○○不利之認定,復無違誤之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遷移戶籍,究係為選舉?抑或為購買漁船、加入漁會?甚或為台電補助金、核四廠覓職、觀光優惠等?原審綜核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定均係為選舉而虛設戶籍,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採證復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譚樹旺與其親戚遷移戶口至趙條明之戶籍內,究係出於譚樹旺拜託蕭炎能向趙條明借用?抑或譚樹旺直接向趙條明借用?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蕭炎能,仍無違法之處。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以虛設戶籍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敗壞選舉風氣,巳○○酉○○戌○○三人居於主導地位,其餘或因親情或基於僱傭關係而犯罪,爰分別情節之輕重,各量處不同之刑罰。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



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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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