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262號
TPSM,92,台上,6262,200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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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侯祈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率眾持槍向陳中和尋釁,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友人詹顏賓劉博凱張正諺、陳中和、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因不甘示弱,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午夜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許,在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場集結,由黃進國取出其父黃三海死亡後改由黃進國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壹至叁、附表陸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槍枝、子彈等物,分別由黃進國持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霰彈槍,黃仕錡持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侯威丞詹顏賓、被告、陳中和、張正諺劉博凱分持如原判決附表叁、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衝鋒槍,並裝填如原判決附表壹至叁所示之子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告、詹顏賓劉博凱張正諺、陳中和乘坐由黃進國向不知情之楊智顯借用之車牌號碼3K∣5691號自用小客車,侯威丞黃進國黃仕錡乘坐由侯威丞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用之車牌號碼BS∣9429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義市○○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適被害人許富祥駕駛車牌號碼TN∣6629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該車類似侯祈旭等人所用之車輛,被告等八人誤認係侯祈旭所乘坐之車輛,其等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恣意對該車掃射,被害人因此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之傷害(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被告等八人隨即逃逸,被害人經送醫診治後,右眼雖未達於完全喪失視能之毀敗程度,然最佳矯正視力僅零點零一。被告等八人逃逸後,經警扣得丟棄在現場之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及已擊發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等物,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六號旁草叢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之槍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槍彈,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十六號,查獲如原判決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衝鋒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其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原判決事實欄或記載:被告等人誤認被害人駕駛停靠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係侯祈旭所乘坐之車輛,其等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分別持槍恣意對該車掃射,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是否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殺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係屬殺人之直接故意,僅因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乃原判決事實欄或又記載: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前揭犯行等情,是否另又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殺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被告等人本意相符,係屬殺人之間接故意,僅因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事實欄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判決另於理由欄又逕予說明:按持槍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會射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並導致受槍擊者生命之危害,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與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詹顏賓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等人,持槍恣意掃射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等人視人命如草芥,對於他人因遭掃射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其等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十九行)等情,所為論斷或乏事實之依據,或與事實欄所載不盡相符,亦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係以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證人何志文侯祈旭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黃進國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沒有參與本件槍戰,因為被告打過伊,伊就指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伊係誣賴被告(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黃仕錡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沒有參與本件槍戰,只有伊和黃進國侯威丞黃進國三個朋友一起參與(同上卷第一五七頁);侯威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沒有參與本件槍戰,只有伊及黃進國黃仕錡黃進國三個朋友一起參與(同上卷第一五八頁)等情;又被告否認何志文侯祈旭供述各情屬實,並具狀辯稱:原審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何志文侯祈旭等人所稱其等於案發時所在之位置,實際上距離案發地點有一百多公尺,而非僅有五十公尺,且路上尚有行道樹阻隔,故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且時值日落時間較早之冬天凌晨零時十分許,天色已黑,加以視線不佳,故縱使何志文侯祈旭等人確有在場,實亦無法看清楚一百多公尺外之車輛款式、車牌號碼,及車上之乘客為何人及手持何物(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等情,並提出照片十六張為證(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上開供述各情,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苟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上開供述各情,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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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