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黃呈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奉命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公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二次交付甲○○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鎮○○路五號甲○○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甲○○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偵查及原審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分別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被告甲○○說謊,固有鑑驗通知單二紙卷附可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而測謊之正確性,繫乎於施測者技術、判讀能力、所使用之儀器及假設題目是否得當並應考量受測者本身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呼吸及情緒等狀況,因為干擾之因素太多,是測謊之正確性或其在法律上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價值,迄今仍爭議不斷;又『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系統之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疾病造成生理之不適或服用藥物,將使受測者生理反應異常進而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測謊要件為生理正常者,受測者罹患高血壓,在測謊心理壓力下,有導致中風之顧慮,若受測者持有合格醫師之診斷證明或藥物,測謊人員應依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若受測者稱病且無任何證明,測謊人員需就其生理反應之紀錄,觀察其是否免於測試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00七二九二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被告
甲○○罹患高血壓及心悸疾病,有愛生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足稽,顯然被告甲○○不適合為測謊對象,則對被告甲○○測謊即非妥適,所生測謊結果難期毫無偏差、客觀精確,自難憑上開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收賄犯行之依據」。惟按受測人於受測謊檢查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固屬測謊鑑定之形式基本要件之一,若無視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有不適合測謊情形,而仍予實施測謊,雖難免影響測謊檢查結果之正確性,然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應以受測時之狀態為準,其於受測時正常,嗣有不適合測謊情形發生,無關測謊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能以其受測後所生之事由而否定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本件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沒有收到楊金輝送錢之問題,被告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第一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⑴楊金輝未曾至其寓所送錢⑵未曾於校長室收錢⑶未拿回扣等問題,被告均予否認,係屬說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惟被告提出之愛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應診,病名高血壓及心悸,至同一診所之病歷紀錄,除記載外文之醫學專有名詞而原審未命其為中文翻譯致無從探求真義外,中文記載部分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氣管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高血壓,須休養一星期」,均無從得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受測時,是否有高血壓、心悸而不適合測謊檢查情形,原判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而謂被告不適合為測謊對象,難期測謊結果客觀精確並毫無偏差云云;自嫌率斷。又興石公司工地負責人楊金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你(楊金輝)有沒有送錢給甲○○?楊金輝回答『有』,無不實反應」,有該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楊金輝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稱伊(楊金輝)向興石公司騙錢,其所述前後不符,尚難遽信」(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又謂:「楊金輝以甲○○索賄為由,向公司(興石公司)騙取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非無可能」(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相互矛盾,自屬違誤。㈢證人楊金輝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即被告),未經我處理」,證人王陳碧祝於屏東縣調查站則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八十四、一、二十八長一六0,000元,係楊金輝告訴我要致送甲○○十六萬元,我即將款交給他處理,並指示會計入帳」;二人所供帳冊上所載東新國中排水工程致送被告十六萬元之基本事實相符,然該十六萬元究係由楊金輝送交被告?抑由興石公司送交被告?實情如何?若楊金輝未曾經手該十六萬元,則其翻異前供所辯向興石公司騙取五十幾萬元云云,若屬可採,應不包括該十六萬元在內,上開興石公司帳冊上所載:「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八十四、一、二十八長一六0,000元」,究何所指?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㈣證人楊金輝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八比例(二成八)計算」、「
在東新國中工地現場,我與甲○○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二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示: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酬勞」,其自白書上復記載:「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三」;則被告是否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應待深入查明審酌。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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