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第6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壹、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9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10月 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更正為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 「105年9月28日4 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趙游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毒偵6171卷第18至21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應更 正為:「DD-0000000號」(毒偵5517卷第15、48頁,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
2.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4張」(毒偵6171卷第32頁、毒偵5517卷第19頁背面)。二、被告前經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處遇後5 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各該施用毒 品之時間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 ,檢察官對其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 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於本案犯罪意思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受通緝,有卷附106 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 499 號通緝書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 ,不符自首要件(其經查獲過程即不另贅述),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程序,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 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均見毒偵6171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本 院認為如果僅因其複數行為,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參酌被告先前類 似案由之量刑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分別扣案之透明結晶各1 包( 共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毒偵6171卷第63頁、毒偵5517卷第48頁,驗後重量如主 文所示),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