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10、198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
第1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芝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芝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芝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員扣押, 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第1410號毒偵卷第3 頁、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 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 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 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 ,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經濟狀況
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 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 (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為據(見第1410號毒偵卷第39頁、第1986號毒偵卷第49頁 ),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雖均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 權(見第1410號毒偵卷第32頁、第1986號毒偵卷第42頁),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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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5476公克) │
├──┼──────────────────────────┤
│ 二 │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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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437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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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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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林芝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 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繼 於同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1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 ④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林芝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8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道路旁,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 5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二)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6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22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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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芝宇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林芝宇坦承於上開│
│ │時之供述 │ 時、地,分別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次 │
│ │ │ 。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 │
│ │ │ 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1.被告於106年3月1日晚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上9時50分許為警採集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D-0000000號;扣案毒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品編號為DD-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各1紙 │ 。 │
│ │ │2.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為│
│ │ │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 │ 編號為106偵-0432號;│
│ │ │ 扣案毒品編號為D106偵│
│ │ │ -0432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於106年3月1日及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 │ 106年3月22日為警採集│
│ │ │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佐證被告分別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2次。 │
│ │ │2.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四 │1.106年3月1日查獲扣案 │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 │
│ │ 吸食器1組。 │ │
│ │2.106年3月22日查獲扣案│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 │
│ │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
│ │各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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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