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64號
TYDM,106,審簡,66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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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星凱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獲取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報酬」,應更正為「獲取5,000 元報酬」。(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王星凱既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 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馮志中詐騙所得之贓款, 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下稱「A案」),惟其另於①102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4罪)、3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電子列印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上揭①、②所示各罪 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4 年1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 與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販賣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尤



使無辜之胞妹枉受株連,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又 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惟其事 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 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 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 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 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 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 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 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販賣之存款簿 及金融卡,非屬其所有,物主王姿懿亦非無正常理由而提 供,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上開帳戶之幫 助詐欺犯行,因此獲得酬金利5,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該款項自屬 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故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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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