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單、豐加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偽簽「章文瑛」姓名等情,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章文瑛」名義出具領收貨品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以上訴人在上開驗收單、訂購單上偽簽「章文瑛」姓名後交付送貨者,乃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在該等驗收單、訂購單上偽簽「章文瑛」姓名,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此外,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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