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186號
TPSM,92,台上,6186,200311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四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姓」、「楊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經營商業,其間並提供小額借款予需要資金週轉之人,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日,適朱玉川(已改名為朱芫陞)前來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利息二千元,由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萬元、0000000號,及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張,合計三萬八千元交予上訴人。朱某並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同一付款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作為擔保。詎上開三紙面額共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兌現後,上訴人竟不將該三張作為擔保之空白支票交還,且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一月中旬,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基於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三紙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為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號;同一發票人、付款人、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號及同一發票人、付款人、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張後,再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囿男向他人詐調同額現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朱玉川所簽發上開三紙面額合計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兌現後,未將其所交付另三紙供擔保用之蓋妥發票人印章空白支票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與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在其上偽填金額、日期,持向呂囿男調現等情。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該三紙面額共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五、二十五及二十六日,則上訴人對該三紙空白支票侵占及偽造之犯罪時間當係在該票載日期屆至之後,乃原判決事實卻認上訴人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於同年月中旬,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日期予以偽造,致所為認定即不無前後矛盾可指。㈡、原審於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與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該名男子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日期,予以偽造,再由上訴人持向呂囿男詐調現款等情,並於理由欄謂上訴人與該名男子對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判決理由對於三紙空白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係由該名成年男子所偽填,而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重要事實,



並未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對於所犯該三罪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未為必要之說明,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偽造支票後,並有持向呂囿男調現之「行使」行為,判決理由對該部分之行使行為未為論列,乃逕於主文祇諭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之罪刑,均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經常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出入,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吳明順吳明兒鄭文考供陳屬實,鄭文考更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並載有「南北行服裝」之估價單乙紙在卷足憑,因認朱玉川所為伊係至南北行上址向上訴人借款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調查、審理時一再辯謂該估價單上抬頭「南北行服裝」字樣係事後鄭某自行填載,鄭某指南北行係伊所經營,並不實在等語,且請求傳訊鄭文考予以查明、釐清(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四、九十七頁、第一三四頁)。則其所辯此節是否屬實?該估價單上鄭某承建房屋鋼架工程所在地為何?何以其抬頭載為「南北行服裝」,並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上揭疑慮,要與該服裝行是否上訴人所經營,乃至朱玉川指訴之真實性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自有傳訊該證人到庭詳加究明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侵占空白支票及以偽造支票調現詐借現款,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