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四三、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親張秋鶯(已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四十一號住處,召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會員互不相識且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虛列「阿扁」等名義為會員,並於投標時,在空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而競標(標單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使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與張秋鶯復賡續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本人名義及冒用詹文豐、詹文昭名義,參加樂張淑精召集之互助會,並偽造「詹文豐」、「詹文昭」名義及利息之標單參加競標而得標,致樂張淑精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得標金額,共詐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阿扁」、詹文豐及詹文昭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張秋鶯因不識字,上訴人始受託負責互助會資料之登載及計算,但對於標會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復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所謂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指依習慣或特約,其意思表示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彰顯一定之用意者而言。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由投標之會員在空白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及其姓名(或綽號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其記載之金額為標息,參與競標,固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倘僅有金額(標息)而未載明其姓名(或綽號等),但如足資辨識該標單之製作名義人者,則單憑此項金額之記載,亦足以為表示該製作名義人願出一定標息而競標之證明,仍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不以其名義同時表現於標單內為必要,此觀汽、機車之引擎號碼,雖未顯示製造廠商之名稱,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益徵明灼。原判決依其合
法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冒用「阿扁」等人名義投標時,僅在空白紙上書寫標息,雖未記載姓名,但開標時,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既得以辨識其投標人係「阿扁」等人,已足以為表示「阿扁」等人以其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而參與競標之證明,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一行至第十面第七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張秋鶯於八十七年間開始週轉不靈,其參加樂張淑精之互助會共八會,已標得六會,取得之會款遠超過已付會款之總額,乃明知無力續繳會款,猶標取另二個活會後,即未續繳會款,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九行至第十六行),無悖於經驗法則,與原判決附表五列載之金額及其說明,亦無齟齬,不得憑己見任意解釋,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