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未翔實調查證據,而對於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上訴人乙○○因酒後失態而犯罪,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謙和,原審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有失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憑乙○○之供述,告訴人黃茂源、涂秀玲之指述、證人廖秀麗、林家偉、鄭慶瑜、林益財、謝嘉泰、卓智龍、陳文浩、劉國達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一號鑑定書、相片三十六張等證據,並參酌共同被告甲○○、彭建均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乙○○所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連續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審酌其素行及身為社區警衛,竟滋事毆打住戶,犯後又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民事賠償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及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僅泛稱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傷害人致人於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