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27號
TYDM,106,審簡,32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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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嬿婷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9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嬿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黃國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呂嬿婷黃國棟前係華 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光電)之同事,呂嬿婷並為 華上光電之會計(任職至民國101 年底),負責華上光電貨 款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正為「呂嬿婷黃國棟前 係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光電)之同事,呂嬿婷 並為華上光電之會計(任職至民國101 年底),負責華上光 電貨款之收支」;另將關於公司名稱「亞爾德」、「亞得爾 」之記載,均更正為「亞德爾」;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 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黃國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止各次 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15,875 元,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前於 104 年12月9 日與被害人黃國棟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020,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和解書簽立之同時(即104 年12 月9 日)以現金支付賠償金20,000元,其餘2,000,000 元分 為8 期給付,自105 年起,於每年12月10日支付250,000 元 ,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後續各筆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98 號卷,第 28頁)。被告業已給付935,000 元,被害人黃國棟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9 至10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和解 書和解成立內容之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 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與被害人黃國棟達 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考量前開經和解尚未屆期之分期款 項,本院倘亦予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命被告分 期向被害人黃國棟給付)之緩刑宣告之旨相違,為保障被害 人黃國棟之權益(被害人黃國棟依被告之償債能力寬限被告 之清償期,較能獲得實質之賠償),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 務(被告為免緩刑宣告遭撤銷,有較大之意願履行和解金額 之債務),避免過度干涉被害人黃國棟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 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呂嬿婷應向黃國棟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給付方式: │
│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於每年十二月十日支付貳拾伍萬元│
│ 予黃國棟(至一百一十二年止)。 │
│㈡、就前條所述賠償金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後續各筆賠償│
│ 金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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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