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25號
TYDM,106,審簡,32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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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8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游輝國賴季勳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若稍有不慎,將對 身體、生命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張緯朋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其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審簡字第 325 號卷第7 至8 頁),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與游輝國賴季勳共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面罩及鋁棒 ,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6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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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