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24號
TYDM,106,審簡,22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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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楊易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358、1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楊景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 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追 徵。
叁、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 附表編號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易欽」 印文所用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方式、欄 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易欽」署名共肆枚、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楊易欽」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下述「附表」,除有特別指明外, 均指本判決之附表):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楊景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書未記載累犯事由)。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原起訴書附表1 、2 部分), 均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犯罪時、地」、「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楊景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所提出遭冒用身份之聲明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 錄表各1 份(104 偵12465 號卷第14至15頁) 3.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偽造文書名稱」欄之文書,及「偽 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之印文。




4.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文書名稱」欄之文書,及「偽 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之署押及印文。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1罪)。
㈡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1.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被告持其所竊得「楊易欽」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以「楊 易欽」名義,先後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郵局補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或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分別於該等附表所示編號「偽造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自行盜蓋該等附表編號「偽造 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楊易欽」印文後,將該 等偽造之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交予各不知情之郵局承辦 人員,以表示「楊易欽」本人確實欲申請或辦理相關業務之 用意,皆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 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以該等附表編號所載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各 該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楊易欽」本人欲提領 系爭帳戶內存款,而交付如「詐得財物」欄位所載現金,均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3.小結: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103 年12月8 日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於附 表一、編號2 (103 年12月15日犯行)、3 、4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競合後罪數為3 罪,並詳後 述)
㈢就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部分犯行):
1.偽造文書、署押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屬刑法上之「文書」。
⑵經查,被告冒用「楊易欽」名義,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郵局,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欲補 領,並於「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書上,偽造如「 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楊易欽」署名後, 將該等偽造之申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示 「楊易欽」本人確實欲申請如該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位 所示內容之用意,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此外,國民身分證由戶 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 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 條、第57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關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 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 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 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 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法 律見解亦足參照)。
⑵另上開「辦法」第19條雖規定: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 時,在相片、委託書真偽、次數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說明虛 偽時,主管機關有要求其補正、陳述意見之權限。但此規定 僅授權主管機關於補發上開身分證事項時,認定其部分形式 要件確實性、及顯不合理時,有通知補正、陳述意見之權限



,並非授權該機關得以全面實質審查申請原因是否為真,主 管機關對於「遺失」與否,並未因該規範而具有價值判斷的 空間。從而,無法以此為法律上之不同認定。
⑶本件被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向戶政機關佯稱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內( 並補發國民身份證),核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3.小結: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1 罪,競合關係 如後述)。
㈣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犯行):
1.偽造文書、署押及印文部分: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易欽」之印章,並持其 前開所補領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楊易欽」名義,先後至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郵局補辦系爭帳戶相關事項 ,而分別於如該等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 文書上,偽造如該等附表編號「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楊易欽」署名、印文後,將該等所偽造之申請 文書,交予各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以表示「楊易 欽」本人確實欲申請或辦理相關業務用意,皆為無製作權人 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小結: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競合關係如下所述)。 3.另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易欽」之印章遂行 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部分犯行)之罪數認定:
1.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盜蓋之「楊易欽」 印章於「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所示欄位下,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之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於103 年12月8 日之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雖然可與其後行為時間、地點分開。但被告



整體之犯罪方式,是事先竊取他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再持 之行使偽造文書而取得新的存簿,其後持以領款。則依被告 行為之歷史進程,其於103 年12月8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領得新存簿),係為領款使用,為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不可或缺之犯罪歷程。因此,倘若就該部分(103 年 12月8 日之行為)單獨評價為一罪,而與其他行為各自獨立 論處罪數,認有過度評價之虞,應與該附表後述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領財物行為,發生法條競合關係,而各自論以一行 為。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 (103 年12月8 日之犯行)所 載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103 年12月15日之犯行 )、3 、4 所載之各犯行競合(依其行為時序,載明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不因其競合關係重覆贅載同一事實過 程)。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各別係為達詐得系爭帳戶 內存款之單一目的,先後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數罪名,各自侵害不同法益(或造成危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㈡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部分犯行)之罪數認定:
1.被告分別於該等犯行,雖於同一編號內之犯罪,各自有偽造 「楊易欽」等署名或印文之行為,但其行為時間、地點相近 ,犯意及侵害之法益各別同一,認各自以接續犯論處,即足 充分評價(被告其後於同一編號內之犯罪事實,行使不同文 書者,依此理由,亦各自僅論1 罪,後不再贅述)。 2.又被告各該偽簽署名或偽刻印章後用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3.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犯行):
被告本於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補發證件之單一犯意,行為重疊 合致,認屬一行為,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整體罪數認定: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分別為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共3 罪),以及如附表二、所載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犯行,共3 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形式均屬



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103 年12月8 日之犯 行)所載補辦新存簿而偽造文書之過程,與其他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獨立論為1 罪(見起訴書第4 頁)。惟依 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如前。四、累犯:
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 行為,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告訴人楊易欽為 胞弟,竊取其證件及印章後,冒其之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帳戶 存摺,以遂行其詐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附表一)。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以其名 義向戶政機關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並獲准補發,且偽刻告 訴人之印章,並以前開相同方式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及 印鑑章等事項(附表二),雖未有再詐領前開存款,但仍足 見其擴大損害,未曾因其先前犯罪得手而有收斂。再被告上 開行為,均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之管理,並均損及告訴人權利 暨郵政機關對於存款帳戶存摺發放、印鑑及存戶款項管理, 以及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信賴 、市場經濟及行政管理之風險,益證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 益程度不輕。另迄本件裁判時,仍未見被告有相關陳報賠償 事宜、或客觀上業已提出實際彌補之事證,亦難為有利之認 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罪之態度,暨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學歷為國中畢業( 見104 審訴2079卷第1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各該行為之方式、 態樣、歷程之期間、間隔、目的相近等情形,整體衡量其制 裁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無庸以接近實質累加之方式考量 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本案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第38條第 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準此: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國民身分證、印章)部分,不予 以追徵:
1.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 ,未經扣案,無從認定其存在、存有情形,不能沒收,本應 追徵。但倘另啟程序以確認價額,可預期將耗費告訴人之勞 力、時間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追徵。
㈡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詐欺之不法利得部分,應予追徵: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犯行利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事 實不諱(見106 審訴緝19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核與告 訴人楊易欽於警詢指訴一致,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在卷可參(均見104 偵6650卷第9 頁背面、第15頁,其中日 期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同未經扣案,應認與被 告所有之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不能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該利得價額20萬元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盜用之印章暨以該印章所盜蓋之印 文,均不予沒收;其偽造之文書亦不予沒收:
1.按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 113 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載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盜蓋之「楊易欽」印文,係盜 用楊易欽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等印文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無再 行流通風險,縱不宣告沒收,應無礙公共信賴,本院基於裁 量權限(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參照),認無庸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亦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同上裁量事 由,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所偽造之文書不另沒收:
1.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 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仍然存在而流通,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 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2.經查,被告於上揭文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方式 、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所偽造「楊易欽」之署押共4 枚 ;以及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刻之印章1 個 ;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 所示所偽造「楊易欽」之印文共6 枚,均為上開法律明定義 務宣告沒收之客體(印章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是上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3.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均交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則該等文書縱屬犯罪所生之物 ,同前揭裁量事由,並考量沒收可能干預彼等存證、保留或 將來法律救濟等事項,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七、附表三、編號1 至3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時、地」 欄所示之郵局,冒以「楊易欽」名義,向各該郵局辦理補領 郵政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之變更,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暨欄位」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 至3 「書寫內容」欄所示之「楊易欽」簽名,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易欽、郵局對存戶之存簿補發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詳見附表三)。惟按: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 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 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 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 ,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文書名稱暨欄位」欄所示申 請文件上之欄位,被告固均有書寫「楊易欽」之字樣,惟該 等申請文件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補領存簿 、變更印鑑及密碼申辦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 之效用。被告縱有於其上書寫「楊易欽」字樣,不屬法律所 處罰偽造署押之態樣,本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部分 判斷如前,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名│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所在卷頁(│獲得財物│ 主文 │
│ │ │ │稱 │數量 │證據出處)│(新臺幣│(量刑記載主刑部│
│ │ │ │ │ │ │/ 元) │分。沒收、追徵記│
│ │ │ │ │ │ │ │載於本判決起始主│
│ │ │ │ │ │ │ │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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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8 日某時│【竊取】楊易欽所有之國民身份證正本│均無 │楊景帆犯竊盜罪,│
│ │,在楊易欽位於桃園│1 張及印章1 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區○○路0 號│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1 樓之居處內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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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月8 日16時│持前開所竊得楊易欽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儲金簿│①【印鑑欄位】:盜蓋│桃檢104 年│無 │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13分許(起訴書誤載│印章】,冒用「楊易欽」名義,向郵局│(金融卡)│ 「楊易欽」印文1 枚│度偵緝字第│ │私文書罪,累犯,│
│ │為103 年12月15日16│之承辦人員佯稱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掛失補副/ │②【請儲戶確認後蓋章│1377號第23│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21分許,應予更正│1131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存摺遺│終止申請書│ 或簽名並填寫日期欄│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北市新莊區│失,在右列文書填寫楊易欽個人姓名、│ │ 位】:盜蓋「楊易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華路2 段160 號新│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起訴書所載偽│ │ 」印文1 枚 │ │ │日。 │
│ │莊昌盛郵局 │造署押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 │ │ │ │ │
│ │ │該文書右列欄位上【盜蓋「楊易欽」印│ │ │ │ │ │




│ │ │文2 枚】,以表彰「楊易欽」本人遺失│ │ │ │ │ │
│ │ │而申請補領郵政儲金存簿,再將【右列│ │ │ │ │ │
│ │ │文書交付予前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 │ │ │ │ │
│ │ │承辦人員因而核發新存簿予楊景帆,楊│ │ │ │ │ │
│ │ │景帆並立即重新設定前開新存簿之提款│ │ │ │ │ │
│ │ │密碼,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易欽本人及郵│ │ │ │ │ │
│ │ │局對存戶之存簿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03 年12月15日16時│持前開新存簿及印章,冒用「楊易欽」│郵政存簿儲│①【請蓋原留印鑑欄位│本院106 年│5萬元 │ │
│ │7 分許,在桃園市蘆│名義,在右列文書、欄位上,【盜蓋「│金提款單 │ 】:盜蓋「楊易欽」│度審他字第│ │ │
│ │竹區南祥路10號蘆竹│楊易欽」印文2 枚】,以表彰「楊易欽│ │ 印文1 枚 │1 號卷第29│ │ │
│ │郵局 │」本人欲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並│ │②【驗證欄欄位】:盜│頁(原偵查│ │ │
│ │ │將【右列文書交付予該不知情之郵局承│ │ 蓋「楊易欽」印文1 │卷宗查無提│ │ │
│ │ │辦人員以行使】,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 │ 枚。 │款單之事證│ │ │
│ │ │誤,誤信係「楊易欽」本人欲提領系爭│ │ │,經郵局函│ │ │
│ │ │帳戶內存款金額,而同意楊景帆領取如│ │ │覆本院補足│ │ │
│ │ │右列財物,楊景帆即以此方式【詐得右│ │ │) │ │ │
│ │ │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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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17日14時│持上述新存簿及印章,以相同方式【盜│郵政存簿儲│【請蓋原留印鑑欄位】│本院106 年│5萬元 │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5 分許,在桃園市蘆│蓋印文並行使右列偽造文書】,【詐得│金提款單 │:盜蓋「楊易欽」印文│度審他字第│ │私文書罪,累犯,│
│ │竹區大竹路385 號之│右列財物】。 │ │1 枚 │1 號卷第3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大竹郵局 │ │ │ │頁(原偵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卷宗查無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款單之事證│ │日。 │
│ │ │ │ │ │,經郵局函│ │ │
│ │ │ │ │ │覆本院補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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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2月22日8 時│持上述新存簿及印章,以相同方式【盜│郵政存簿儲│【請蓋原留印鑑欄位】│本院106 年│10萬 │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49分許(起訴書誤載│蓋印文並行使右列偽造之文書】,【詐│金提款單 │:盜蓋「楊易欽」印文│度審他字第│ │私文書罪,累犯,│
│ │為48分,應予更正)│得右列財物】。 │ │1 枚 │1 號卷第3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 │ │-1頁(原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山路3 段270 號山腳│ │ │ │查卷宗查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郵局 │ │ │ │提款單之事│ │日。 │
│ │ │ │ │ │證,經郵局│ │ │
│ │ │ │ │ │函覆本院補│ │ │
│ │ │ │ │ │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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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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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名│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所在卷頁 │ 主文 │
│ │ │ │稱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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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2 日10時│冒用「楊易欽」名義,向戶政機關人員│補領國民身│①【申請人(受委託人│桃檢104 年│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20分許,在桃園市蘆│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已於104 年1 月20日│分證申請書│ )領證簽章欄位】:│度偵字第12│私文書罪,累犯,│
│ │竹區長安路2 段236 │在家中遺失,並在右列文書、欄位上,│ │ 偽造「楊易欽」署名│465 號第13│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4 樓蘆竹區戶政事│【偽造「楊易欽」署名2 枚】,以表彰│ │ 1 枚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務所 │「楊易欽」本人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 │②【申請人欄位】: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證,再將【右列文書交付予該戶政機│ │ 造「楊易欽」署名1 │ │日。 │
│ │ │關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該公務員│ │ 枚 │ │ │
│ │ │在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 │ │ │ │
│ │ │起訴書漏載公文書,應予補充)上為不│ │ │ │ │
│ │ │實之原因登載,並製發「楊易欽」身分│ │ │ │ │
│ │ │證乙張予楊景帆,足生損害於楊易欽本│ │ │ │ │
│ │ │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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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2 月3 日15時│楊景帆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①郵政存簿│①【儲戶姓名(原戶名│桃檢104 年│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21分許,在桃園市桃│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易欽」印章】;│/ 綜合儲金│ )欄位】:偽造「楊│度偵緝字第│私文書罪,累犯,│
│ │園區中山路1090號之│並冒用「楊易欽」名義,向郵局承辦人│儲戶申請變│ 易欽」署名1 枚(「│1358號第27│處有期徒刑叁月,│
│ │桃園茄苳郵局 │員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已遺失,│更帳戶事項│ 原留印鑑欄位」旁)│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並在右列文書、欄位上,【偽簽「楊易│申請書 │②【原留印鑑欄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欽」署名1 枚】,並【持用前開印章偽│ │ 偽造「楊易欽」印文│ │日。 │
│ │ │造「楊易欽」印文2 枚】,以表彰「楊│ │ 1 枚。 │ │ │
│ │ │易欽」本人遺失而申請補領郵政儲金存│ │ │ │ │
│ │ │簿及辦理變更密碼,再將【右列文書交├─────┼──────────┼─────┤ │
│ │ │付予前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承辦人│②郵局代受│【帳戶印鑑欄位】:偽│桃檢104 年│ │
│ │ │員因而核發新存簿予楊景帆楊景帆並│理他局存簿│造「楊易欽」印文1 枚│度偵緝字第│ │
│ │ │立即重新設定前開新存簿之提款密碼,│儲金變更印│ │1358號第28│ │
│ │ │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易欽本人及郵局對存│鑑/掛失補 │ │頁 │ │
│ │ │戶之存簿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副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於104 年2 月9 日14│楊景帆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①郵局儲金│①【印鑑欄位】:偽造│桃檢104 年│楊景帆犯行使偽造│
│ │時16分許,至位於桃│,冒用「楊易欽」名義,向郵局之承辦│簿(金融卡│「楊易欽」印文1 枚。│度偵緝字第│私文書罪,累犯,│
│ │園市大園區菓林路91│人員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已遺失│)掛失補副│②【請儲戶確認後蓋章│1358號第21│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之大園菓林郵局(│,並在右列文書、欄位上,【偽簽「楊│/ 終止申請│ 或簽名並填寫日期欄│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易欽」署名1 枚】,並【持用前開印章│書 │ 位】:偽造「楊易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2月17日下午2 時5 │偽造「楊易欽」印文4 枚】,以表彰「│ │ 」印文1 枚 │ │日。 │
│ │分許。另公訴意旨其│楊易欽」本人遺失而申請補領郵政儲金├─────┼──────────┼─────┤ │
│ │他所指被告、行為形│存簿及辦理變更密碼、印鑑章,再將【│②郵政存簿│①【新印鑑欄位】:偽│桃檢104 年│ │
│ │式、地點、客體與本│右列文書交付予前開承辦人員以行使】│/ 綜合儲金│ 造「楊易欽」印文1 │度偵緝字第│ │
│ │院判決大致相符,訴│,該承辦人員因而核發新存簿予楊景帆│儲戶申請變│ 枚 │1358號第22│ │
│ │訟標的仍屬同一,併│,楊景帆並立即重新設定前開新存簿之│更帳戶事項│②【儲戶姓名(原戶名│頁及背面 │ │
│ │予敘明) │提款密碼及更換印鑑,均足以生損害於│申請書 │ )欄位】:偽造「楊│ │ │
│ │ │楊易欽本人及郵局對存戶之存簿補發管│ │ 易欽」署名1 枚(「│ │ │
│ │ │ │ │ 原留印鑑欄位」旁)│ │ │
│ │ │ │ │③【原留印鑑欄位】:│ │ │
│ │ │ │ │ 偽造「楊易欽」印文│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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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公訴意旨之│文書名稱暨欄位 │書寫內容 │所在卷頁 │備註 │
│ │行為時、地│ │ │ │ │
├──┼─────┼────────┼─────┼───────┼──────────┤
│ 1 │103年12月1│郵局儲金簿(金融│「楊易欽」│桃檢104 年度偵│參照起訴書第1 頁第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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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