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9號
TYDM,106,審簡,20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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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松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松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松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簡 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1 年11月1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構成累犯)。
二、古松諺於105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拾獲劉正 義所有偶然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次於105 年9 月24日 凌晨2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查獲其與女友吳佳容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均另案偵辦)。詎古松諺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被緝 獲歸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劉 正義」之名受詢,除虛陳「劉正義」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 」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 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 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 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



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 暨「劉正義」本人。嗣經警將古松諺冒名「劉正義」所捺印 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係與檔存「古松諺」指紋卡指紋 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松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劉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指紋比對資料。四、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 其所為除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 員警誤認係遭冒名之「劉正義」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 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劉正義 」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古松諺侵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 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 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通知方式」欄內事先印妥「不須通知」等字句處及後方 「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 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 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 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 次,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 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復在 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 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 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 文書。由此,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 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 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 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 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 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劉正義」名義應 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 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 示文書簽名、捺印之舉,公訴意旨原認構成偽造署押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且為警查獲後,為規避 另案通緝被緝獲歸案應臨之法律責任,竟冒用「劉正義」之 名受詢,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 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 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各項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 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 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 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 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 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 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 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 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 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 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 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 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 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 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各文件,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 存查,均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 「劉正義」簽名9 枚及指印1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又此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並屬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及印 文附著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在警察機構存查,並未滅 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 及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劉正義」汽車駕駛執照1 張為犯 侵占遺失物罪之「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該張 駕照依法應發還「已特定」之被害人劉正義,復將由本院 辦理發還作業中,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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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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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桃園市八│搜索範圍 │「劉正義」│單純表示警方執│
│ │法院搜索票 │德區仁德│ │之簽名及指│行扣押時,受執│
│ │ │路62號10│ │印各1 枚 │搜索之人為「劉│
│ │ │樓 │ │ │正義」 │
├──┼──────┼────┼──────────┼─────┼───────┤
│ 2 │105 年9 月24│同上 │「結果」欄內「發現應│「劉正義」│單純表示警方執│
│ │日02時00分起│ │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行扣押時,受執│
│ │至同日04時40│ │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 枚 │扣押之人為「劉│
│ │分止之新北市│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正義」 │
│ │政府警察局新│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 │
│ │莊分局搜索扣│ │名捺印」處 │ │ │
│ │押筆錄 │ ├──────────┼─────┤ │
│ │ │ │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劉正義」│ │
│ │ │ │人」欄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同上 │「所有人/ 持有人/保 │「劉正義」│單純表示該目錄│
│ │察局新莊分局│ │管人」欄 │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
│ │扣押物品目錄│ │ │印各1 枚 │物之原支配管領│
│ │表 │ │ │ │人為「劉正義」│
├──┼──────┼────┼──────────┼─────┼───────┤
│ 4 │新北市政府警│同上 │下方空白處 │「劉正義」│單純表示該目錄│
│ │察局新莊分局│ │ │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
│ │扣押物品收據│ │ │印各1 枚 │物之原支配管領│
│ │ │ │ │ │人為「劉正義」│
├──┼──────┼────┼──────────┼─────┼───────┤
│ 5 │105 年9 月24│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劉正義」│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04時40分許│ │欄 │之簽名及指│告知逮捕之依據│
│ │之警製執行逮│ │ │印各1 枚 │者為「劉正義」│
│ │捕、拘禁告知│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6 │105 年9 月24│新北市政│「應告知事項」欄「受│「劉正義」│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06時41分起│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07時35│新莊分局│ │印各1 枚 │人為「劉正義」│
│ │分止之第一次│偵查隊(├──────────┼─────┤ │




│ │警製調查筆錄│新北市新│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劉正義」│ │
│ │ │莊區中正│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路150 號│ │印各1 枚 │ │
│ │ │) │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5 年9 月24│桃園市八│「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劉正義」│因「被通知人姓│
│ │日04時40分許│德區仁德│名處 │之簽名及指│名」欄內係載明│
│ │之警製執行逮│路62號10│ │印各1 枚 │「不用通知」,│
│ │捕、拘禁告知│樓 │ │ │故於此係表示「│
│ │親友通知書1 │ │ │ │劉正義」要求警│
│ │份 │ │ │ │方毋庸將其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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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24│新北市政│筆錄騎縫處 │「劉正義」│依習慣係確認合│
│ │日06時41分起│府警察局│ │之指印4 枚│併3 頁紙而成之│
│ │至同日07時35│新莊分局│ │ │該份筆錄係具連│
│ │分止之第一次│偵查隊(│ │ │貫性及形式真正│
│ │警製調查筆錄│新北市新│ │ │性 │
│ │ │莊區中正│ │ │ │
│ │ │路150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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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