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246號
STEV,92,店小,246,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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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CQ-6437於台北市○○○路四一○號前,見路邊有一停車格,正欲 停車,忽見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L-807之計程車倒車欲停,原告正欲 駛離,車輪已打左,被告卻以很快速度倒車,撞及原告幾乎呈停止狀態的車。原 告將受損車輛送往和田汽車商行修理費共計三萬六千五百元。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甲○○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四一○號前車禍肇事之相關資料及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明原告車號CQ-6437號自小客車之原始發照日期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和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和 田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所 有之上開車輛,其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殆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三 萬六千五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二千元,就零件部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照使用,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資料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實際使用為五年七月,而其他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 折舊率百分之二十,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2000÷(5+1)= 5333},再加上工資四千五百元,總計為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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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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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四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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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二百四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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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六百四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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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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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