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77號
TYDM,106,審易,2177,2017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崇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崇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許博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月11日下午,由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華偉,已於103 年9 月15日典當為 權利車)搭載游崇田,因知悉林明俊為夾娃娃機業者,認有 機可趁,乃尾隨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事後並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後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趁林明 俊下車之際,推由許博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之鐵條1 支(未扣案) ,破壞林明俊上揭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車內,游崇田則在旁把風,而竊得車內林明俊所有 之2 包銅板(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10,000元) 、數幣機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崇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 博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錄影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許博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18,000元,為被告與共同 正犯許博荏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及共同正犯許 博荏就上開竊盜取得之現金中,各分得現金9,000 元,業 據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揆諸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 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所竊取之數幣機1 台,依被告所述 係由許博荏所取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已分配予 被告,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與共同正犯許博荏行竊時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被告僅竊得車內2 包銅板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乙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檢察官指被告另竊 得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 泰世華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汽車行 照1 張、國泰世華存摺1 本,然此僅有被害人林明俊之片 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 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皮包1 個等各物,惟 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共 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