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璧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璧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玖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璧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 桃園地區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 3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內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9 組及玻璃球2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壁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9 組及玻璃球2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9 組、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 9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