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新簡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相 對 人 甲○○即洽吉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八五 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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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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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由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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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九元 │由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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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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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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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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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八百二十六元 │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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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三千二百十四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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