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清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張譽騰、徐 政隆、郭遠堃及蔡昶鋐所有之手錶。嗣張譽騰等人發現遭竊 ,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案經郭遠堃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清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遠堃、證人即被害人張譽騰、徐政隆、蔡昶 鋐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徐清一進入極限運動中心紀錄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手錶照片、購買證明、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 2 月22日極工字第10600005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張譽騰簽到紀 錄、會員物品失竊紀錄表、105 年3 月至4 月間簽到紀錄。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錶,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業經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8頁、第23頁、第29頁、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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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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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桃園市蘆竹區│ARMANI牌黑色│張譽騰 │徐清一犯竊盜罪,│
│ │28日晚間8 │南崁路1 段11│手錶1 支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20分前某│2 號地下1 樓│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之極限健身中│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南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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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桃園市中壢區│FOSSIL牌銀色│徐政隆 │徐清一犯竊盜罪,│
│ │30日晚間11│中華路2 段50│棕錶帶手錶1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10分前某│1 號2 樓之極│支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 │限健身中心中│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壢店 │ │ │。 │
├──┼─────┼──────┼──────┼────┼────────┤
│ 3 │105 年4 月│桃園市蘆竹區│卡西歐牌黑色│郭遠堃 │徐清一犯竊盜罪,│
│ │27日晚間8 │南崁路1 段11│手錶1 支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前某時 │2 號地下1 樓│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極限健身中│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南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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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4 月│桃園市蘆竹區│卡西歐牌紅色│蔡昶鋐 │徐清一犯竊盜罪,│
│ │29日晚間8 │南崁路1 段11│手錶1 支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前某時 │2 號地下1 樓│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極限健身中│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南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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