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1許時,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其為 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心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