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二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 第三三七三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該本票裁定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繕為 郭哲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依職權更 正)在案,此有上開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庭調閱該卷屬 實,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則因被告在該本票裁定聲請書上亦有載明,此亦有原 告所持有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繕本一紙可稽,故雖上開本票裁定並未載 明此張本票,但如被告確持有該張本票,亦得隨時再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原告仍 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存在,故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合計金 額為九十一萬元),惟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 司)購買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948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一五二號十一樓之六房屋,為作為貸款之擔保而簽發予大璽公司,九十一 年七、八月間大璽公司派員工張耀輝向原告取款,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 交還後撕毀,故被告應不可能取得該二紙本票;又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即該房 屋貸款之尾款四十九萬元,因大璽公司與另一訴外人張王淑蓉有債務糾紛致其債 權遭第三人提出假扣押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向大璽公司清償,嗣大璽公司與張 王淑蓉協調後,大璽公司請原告將該款逕交付予張王淑蓉,大璽公司亦將清償證 明、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遺失證明書均一併透過張王淑蓉轉交予原告,故 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稱其並未聲請該本票裁定,且其公司 業已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停止委任撰狀人郭哲志處理任何事務,且事後郭哲志亦於 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回,故可知本件係訴外人郭哲志假被告名義向 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惡意取得票據,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
之本票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度票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二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代理人函、本院九十一南院鵬執實字第二二0一0號執行 命令、及撤銷之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七三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聲 請狀繕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執票人應無取得系爭三紙本票,縱確有取得亦係出於惡意,是其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因系爭三紙本票債權 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訴請確認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 臻 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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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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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0000000 │九十年三月│壹拾捌萬元 │未載 │
│ │ │ │二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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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0000000 │九十年三月│貳拾肆萬元 │未載 │
│ │ │ │二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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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 │411518 │九十年六月│肆拾玖萬元 │九十六年六│
│ │ │ │十三日 │ │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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