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許雅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丁○○
辛○○
乙○○
癸○○
丙○○
寅○○○
壬○○
戊○○
庚○○
己○○
子○○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山上鄉○○○段一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二年經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0三九四七號收件登記以被繼承人王井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期空白、權利價值臺幣壹捌零零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山上鄉○○○段一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王榮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其 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井於民國三十二間所設定、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 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期空白、共同擔 保權利價值臺幣壹捌零零元之抵押權登記,王井已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惟
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 則系爭抵押債權至遲應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抵押 權人王井未於五年內,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 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於王井死亡前已消滅,王井本負有塗銷之義務,因抵 押權人王井死亡而為被告所繼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 妨害排除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庚○○則以: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第二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者,由地政機關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王土水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繼承,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方辦理繼承登記,此 明顯違反上開土地法有關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依相關規定請國有財產局標 售系爭土地,方屬適用。
(二)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井,而非被告等人,原告將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被告列為訴訟當事人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辛○○、乙○○、癸○○、丙○○、寅○○○、壬○○、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與訴外人王榮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七分之一,其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井於民國三十二間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清償日期空白、權利價值臺幣壹捌零零元之抵押權登記,王井已於七十年四月 三十日死亡,被告等為王井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戊○○、己○○雖以: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土水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即已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王榮山等人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有違土地法規定等語置辯,惟查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
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所定可知,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應先予查明並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 請登記,逾期未聲請,始「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十五年仍 未聲請,才可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雖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繼承登記,然既未經地政機關查明公告及 列冊管理,並已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無土地法 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十五年移請公開標售之問題,被告戊○○、己○ ○辯稱系爭土地應由地政機關移請標售云云,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堪信 為真。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三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看出該債權有無約定清償日期,則 應視為未定清償日期,債權人即可隨時請求清償,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迄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 王井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五年期滿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既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已 消滅,則抵押權人王井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已無抵押權可繼 承,但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王井應 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該塗銷義務於被繼承人王井死亡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繼承人承受,被告既不爭執係王井之繼承人 ,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被告戊○○、己○○辯稱伊等既未經登記 為抵押權人,原告無權訴請被告塗銷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 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