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嗣減縮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擁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四七號三樓之房屋, 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累 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起訴請求未繳之管 理費及遲延利息(依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約定,以未繳費用之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息)。因被告至今尚未清繳,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原告催繳管理費並未依據規約之約定。
(二)原告召開住戶大會也未依據規約約定。
(三)原告會議記錄上沒有公告上月收支等情形。(四)管理員沒有確保住戶之隱私權,隨便給郵差住戶之電話號碼。(五)上屆及這屆的主委有表示,若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制度不滿意,就可以不用繳 管理費。
(六)其收到起訴狀後,已有繳清一整年之管理費。(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擁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四七號三樓之房屋,係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累積 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業經其提出新市郵局存證信函號暨其回執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南縣政
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證明、甲○○○○區管理規約暨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甲○○○○區管理費計算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件、 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二件等資料為證。
五、被告雖以聲請人催繳管理費、召開住戶大會均未依據規約之約定;會議記錄上沒 有公告上月收支等情形;管理員沒有確保住戶之隱私權,隨便給郵差住戶之電話 號碼;上屆及這屆的主委有表示,若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制度不滿意,就可以不 用繳管理費;其收到起訴狀後,已有繳清一整年之管理費,故乃拒絕繳納等語置 辯,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可否以不滿管理方式拒繳管理 費?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在 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本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法律 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主要係用以支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再按本件依甲○○○○區管理規約暨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項約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佣管理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費。(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 諮詢費用。(八)社區推動文康活動費用。第三項約定:(一)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 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 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足見原告向所有甲○○○○區之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係供支應甲○○○○區之各項公共服務費用,而非因其負責管理所得 收取之報酬,即令其中有若干比例提撥為原告或其所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之管理利 潤,然因其所佔比例甚低,尚難認原告所負之管理義務,與被告所負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間,有民法上所謂之對價給付關係。故本件被告雖抗辯聲請人催繳管理 費、召開住戶大會未依據規約之約定、會議記錄上沒有公告上月收支等情形;及 管理員沒有確保住戶之隱私權,隨便給郵差住戶之電話號碼等情,然因管理方式 與管理費之繳納兩者間並非雙方所互負之債務,並不存在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 告之抗辯縱令屬實,亦僅涉及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事務之處置是否妥適 ,以及管理(委)員是否適任等問題,應透過改選管理委員會或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茲解決,尚不得以此為拒絕繳納社區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此部
份之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上屆及這屆的主委有表示,若住戶對管理委員 會之制度不滿意,就可以不用繳管理費;以及其收到起訴狀後,已繳清一整年之 管理費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此部 份之抗辯亦屬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經核定裁判費為 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應全額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 臻 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