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37號
TYDM,106,審易,183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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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叁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4 日 下午2 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與成功路2 段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毛重5.3276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鈺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5.3276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5.3276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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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