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05號
TYDM,106,審易,180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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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電線剝皮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俞前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員 工,因熟悉宏達電公司之內部路線,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 晚間8 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剝皮刀、破壞剪 各1 支,前往宏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廠區 TY3 後棟地下室2 樓,使用破壞剪將宏達電公司設於該處之 電纜線剪斷,竊得電線1 批後,再以電線剝皮刀將電纜線之 塑膠皮除去(剝皮後總重2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425 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所攜帶之袋子內,然於尚未離去 現場之際,適為宏達電公司巡視人員當場查獲,陳宏俞隨即 逃逸,仍遭宏達電公司員工攔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 破壞剪、電線剝皮刀各1 支、手套1 雙及除去塑膠皮之電纜 線1 批。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李衍杰於警詢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破壞剪、電線剝皮刀各1支、手套1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電線 剝皮刀各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卷附扣案物照片 所示,該破壞剪及剝皮刀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 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破壞剪、電線剝皮刀各1 支及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除去 塑膠皮之電纜線1 批,業經宏達電公司安全部主任李衍杰立 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足 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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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