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甲○○坦承收受右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 是一位不知名客人牽至伊店中欲委託修理,因無機車鎖匙,伊表示無法發動機車 修理,客人表示叫伊店門關後將車推至關廟鄉埤子頭光展機車行外邊放置,機車 鎖匙置於光展機車行店中云云。惟查,右開機車為被害人藍雲揚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停放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所失竊,業據被害人藍雲揚指述綦詳,又證人 即光展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叢於警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客人至你經營光展機 車行說要修理重機車HF三-四八五號並將機車鎖匙放置你店中,或打電話至你 店中?)沒有」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如係來源合法之機車車主將機車委 託修理,車主自會持有機車鎖匙,該不詳姓名客人竟表示無該機車鎖匙可供交付 ,衡諸被告知識經驗,應可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又如因無該機車鎖匙,無 法發動機車修理,僅需拒絕為客人修理即可,被告實無需於深夜時分,將已下班 員工曾敬峰叫回,再以車推車方式將機車推往六、七公里之外之光展機車行;再 客人如將該機車鎖匙放置光展機車行,欲委託光展機車行修理,以電話連絡光展 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叢持鎖匙,前來機車放置處牽車即可,實無委託被告所經營機 車行修理或委託被告以車推車方式將機車推往光展機車行之必要,況被告受人委 託將車推往光展機車行,竟不知客人姓名、連絡電話,客人亦未付任何工資,實 有悖常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九十 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