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宥銓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睿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睿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 之犯意,或與邱宥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或邱宥銓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案經明天翠、黃資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睿先、邱宥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侯建榮、羅楊雲妹、李威億、郭銘智、張雅靜、告訴 人明天翠、黃資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黃睿先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邱宥銓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4 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黃睿先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恰。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睿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罪間及被告邱宥 銓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黃睿先前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 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 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 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 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 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 月30日至 101 年11月12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 行,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 告黃睿先就上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 以被告邱宥銓前於100 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 構成累犯云云。然,經查卷內所附邱宥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上開科刑紀錄,亦無5 年內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宥銓於本件應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睿 先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黃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其 所竊取之現金200 元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是被告黃睿先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 人其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均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考 ,足認該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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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 實 │被害人 │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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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羅楊雲妹│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黃睿先犯竊盜罪,累│
│ │黃睿先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 │ 片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號前,見羅楊雲妹所有之紅色│ │⒉指認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電動輔助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 │
│ │犯意,徒手以電源線接觸發動之│ │ │ │
│ │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輔助車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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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45分│郭銘智 │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
│ │前某時,黃睿先行經宜蘭縣頭城│ │ 詳細畫面報表 │盜罪,累犯,處有期│
│ │鎮青雲路2 段250 號前,見郭銘│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徒刑捌月。 │
│ │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 自用小客車 │ │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車門鑰匙孔並啟動電門,竊取上│ │ 定書 │ │
│ │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 │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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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明天翠 │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
│ │黃睿先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 │ 詳細畫面報表 │盜罪,累犯,處有期│
│ │183 號,見明天翠所有之車牌號│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徒刑捌月。 │
│ │碼DPW-227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 │ │ 定書 │ │
│ │ │ │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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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至同│陳韻如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
│ │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黃睿先行│李威億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盜罪,累犯,處有期│
│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 定書2 份 │徒刑捌月。 │
│ │見陳韻如所有,由李威億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 │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 │ │ │
│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鑰匙│ │ │ │
│ │孔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竊取│ │ │ │
│ │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 │ │ │
│ │元、愛迪達牌球鞋1 雙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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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1分│張雅淨 │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黃睿先犯竊盜罪,累│
│ │許,黃睿先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基│ │ 詳細畫面報表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湖路112 巷巷口,見張雅淨所有│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 料 │ │
│ │ │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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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千瑞公司│⒈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
│ │許,黃睿先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江│黃資閔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南街112 巷6 號前,見千瑞裝潢│ │ 定書 │徒刑捌月。 │
│ │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千瑞有限公│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司)所有,由黃資閔使用之車牌│ │ 片 │ │
│ │號碼ACG-03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 │ │
│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 │ │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 │ │
│ │危險性而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 │ │ │
│ │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及引擎發動│ │ │ │
│ │之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千瑞有│ │ │ │
│ │限公司及黃資閔,嗣因發動引擎│ │ │ │
│ │之鑰匙孔損壞無法發動,而竊取│ │ │ │
│ │黃資閩置於車內之黑色帽子1 頂│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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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侯建榮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黃睿先共同犯攜帶兇│
│ │黃睿先與邱宥銓行經桃園市龍潭│ │ 詳細畫面報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區中興路55巷內,見侯建榮所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有期徒刑捌月。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邱宥銓共同犯攜帶兇│
│ │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3.車牌號碼0000-00 號│刑柒月。 │
│ │聯絡,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睿│ │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
│ │先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資料報表 │ │
│ │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前│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並啟│ │ 定書 │ │
│ │動電門而竊取之。 │ │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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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邱宥銓明知黃睿先竊取之羅楊雲│羅楊雲妹│⒈邱宥銓駕駛該電動輔│邱宥銓犯收受贓物罪│
│ │妹所有紅色電動輔助車,為來路│ │ 助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 翻拍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某時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附近,│ │ │ │
│ │收受黃睿先所交付之上開電動輔│ │ │ │
│ │助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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