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丙○○即立祥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全家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三時整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 價金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爰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 何證物供審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二、結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支票為證,所請為有理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