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87號
TYDM,106,審易,1287,2017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 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 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 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1 、5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5 、58頁),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3 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 包,沾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 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 017/00000000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二第15至16、23、74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 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 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4公克,驗 餘毛重0.42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 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5至16、23、75頁),又上開毒品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 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金 紅嬰DHA 葡萄糖6 小包,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1 包,係被告所有,復 係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用以裝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自屬供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無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至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一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甲○○於民國105 年11│嗣於105 年11月11日│殘渣袋1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下午4 時25分許,在│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旁│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40號前為警查獲,復│ │沒收。 │
│ │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 │ │
│ │)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1 次。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二 │甲○○於105 年12月29│嗣於105 年12月29日│殘渣袋1 包、海洛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3 時40分許採尿│凌晨1 時38分許,在│1 包(含無法與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
│ │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116 巷98號居所內為│1 個,驗前毛重0.44│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
│ │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警拘提查獲,復於同│公克,驗餘毛重0.42│袋壹包、海洛因壹包(│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日凌晨3 時40分許經│32公克)及與本案無│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
│ │食器(未扣案)內燒烤│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關之金紅嬰DHA 葡萄│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
│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糖6 小包。 │毛重零點肆貳叁貳公克│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均沒收銷燬。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